律师案例

巫轩律师
巫轩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遇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要怕,看巫律师如何为当事人争取到权益?

合同纠纷2023-11-23|人阅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某广州片区维修改造工程。工程的总工期为三年,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工程预算总造价为99000000元,总价包干。当双方约定进场后施工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的50%作为预付款;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和结算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0%。

2018年9月6日,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维修改造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小区外墙装饰线条GRC整改工程,分公司与公司就本工程实施签订了《小区外墙装饰线条GRC整改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乙方委派张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工程范围及工程内容以甲方或项目签订的“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为准,工程期限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本工程施工的合同固定总价为4464476.28元(含税,税率为10%),详见附件《工程报价清单》。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为甲方与业主方的结算总价的5%等。

2018年12月21日,刘(乙方,承包人)与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小区外墙装饰线条GRC整改工程;承包范围为小区外墙GRC装饰线条拆除及批荡恢复,具体以附件工程量清单为准,按清单内容及要求施工。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进行承包,工程量按每一道外墙GRC装饰线条长度计算,不含税综合单价为105元/米,工程暂定总额为300万元,具体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时按投标报价清单所列项目单价以竣工图按实结算,无法提供竣工图的项目以发包人的有效签证为准。工程预计完工日期为开工之日起180天,工程保修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款分两期支付,当承包人累计完成工程总量的50%,甲方按承包人提供的符合项目验收要求的有效资料向项目方申报工程进度款,在规定时间内收回款项并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付款金额为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款项,当承包人完成整个项目工程量,甲方按承包人提供的符合项目验收要求的有效资料向项目方申报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在规定时间内收回款项并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7%,余3%作为项目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全额支付等。庭审中刘某确认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刘公司均确认公司就上述合同已向刘支付款项共计28万元。

公司提交的《工程综合验收(竣工)记录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某小区外墙装饰线条GRC整改工程,合同造价4464476.28元,施工单位为公司,验收意见为工程验收合格,存在问题为局部砂浆找平层,找平层波浪平整度不足,油漆污染外墙砖及窗框周边,油漆开裂,验收小组意见为扣除第二遍打磨20%,扣除面漆20%,其他工艺按实测工程量结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盖章,公司员工在“(物业)小区”处签名,被告公司员工在“(开发商)项目公司”处签名,此外“”、“物业集团”处均有签名,公司表示“物业集团”处签名人员为分公司员工,签署日期均为2019年8月27日。

2019年9月25日,刘公司共同签署《合同清单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小区外墙装饰线条GRC整改工程,合计工程数量为24086.12,综合单价105,核算总款2529042.6,因质量问题扣除打磨分项20%、面漆分项20%,最终结算总额2402590.47元。

公司向刘出具《工程款付款承诺书》,载明在海珠区小区外墙装饰线条GRC整改工程未结算问题,公司承诺在11月30日前支付刘班组工程款10万元、在12月5日前支付刘班组工程款25万元、在12月15日前支付刘班组工程款38万元、在2020年1月8日前经甲方工程验收合格后把余款支付给刘班组,在工程验收与整改期间刘某班组必须配合,直至甲方验收合格后才能把余款支付给刘班组,工程质保金按原合同执行。刘2019年11月30日签收该承诺书,并注明已收到现金10万元。

庭审中,公司称其与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原先准备提起诉讼,但尚未正式起诉;就其答辩所称的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及拆除排扇的费用表示无书面证据证实。公司表示其是基于物业管理公司的身份与广州分公司就华南片区维修改造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并提交了其与案涉工程所在小区即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及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刘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进行施工,双方的转包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公司提交的《工程综合验收(竣工)记录表》载明除存在找平层打磨及面漆部分问题外,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27日验收合格,刘公司签订的《合同清单结算表》亦载明了现场核查工程数量以及核算总额,同样扣除了上述《工程综合验收(竣工)记录表》所载存在问题部分应扣除比例,并据此确认了最终核算总额为2402590.47元,应以此金额作为刘公司之间的应付工程价款。现公司仅向刘支付了280000元,应将剩余2122590.47元工程价款支付给刘。至于公司抗辩的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及拆除排扇的费用应予扣除的问题,因公司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公司向刘出具的《工程款付款承诺书》已明确各期工程款付款时间,公司逾期支付的,应向刘计付利息,对于刘主张的利息标准年利率6%无明确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公司应自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以2122590.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甲方公司、乙方公司、丙方公司在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乙方公司及丙方公司均非甲方公司与刘某之间转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其在无需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甲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对乙方广州分公司尚有工程款尚未支付,且对欠付的工程款也无法区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刘某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支付工程价款2122590.47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以2122590.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69元(刘已预缴),由刘负担763元,某公司、公司负担242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刘某已预缴),由某公司、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上诉主张:1.发票,拟证明公司已向广州分公司开具案涉工程发票。2.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广州分公司已依约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予六为公司。3.补充协议,拟证明公司与广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通过补充协议变更总造价为2000万元,总价据实结算。4.物业支出合同会签审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拟证明广州分公司向某公司申请备案,分包单位是公司,公司具备合法建筑资质,公司才同意其转包行为。5.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公司直接向广州分公司支付1710万元。6.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广东省人民法院款项票据、执行完毕告知书、执行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项,该款项应在案涉未付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述证据,本院组织交换质证,庭询中,公司确认:就案涉工程,公司与广州分公司尚未完成结算,未结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公司表示对答辩意见中所称拆除排扇费用及施工过程当中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款,暂无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围绕公司上诉请求及事由,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一审法院对某公司与刘某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康公司上诉称刘并非实际施工人,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刘某提交证据证明力的反证,故对公司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要求其重复支付工程款,但二审诉讼过程中,又明确尚未与广州分公司完成结算,尚未结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公司上述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某公司上诉称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查,一审认定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中我是刘某的代理人,为其成功追回工程款以及利息,以及二审对方上诉,依旧维持了原判,如果遇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要怕麻烦,尽快委托律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巫轩律师
您可以咨询巫轩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