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诉: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房产中介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一切按程序进行,到房屋过户一步骤时,需要被告签字,但被告拒绝到场签字,以致不能完成过户,而此时原告资金已被监管,并且原告已经开始还贷,被告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完成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并及时腾出房屋交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1、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存在是为了实现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而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应当一并将存量房买卖合同解除。2、涉案房屋落宗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即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对房屋不能过户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因客观原因导致被告出卖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邯郸市房产经纪公司介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丛台区滏东规划路××号的房屋以650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前将首付款225000元付与被告,尾款420000元经银行审批贷款后办理过户手续,做完抵押将尾款付清,交清房款后,双方在三日内开始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承诺于收到余款腾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于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该房屋的过户时间及费用以房管局的即时政策为准。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经邯郸市房屋管理局咨询后得知该房屋因未办理落宗手续尚不具备过户条件。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再次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600000元,原告应于2017年1月10日将购房首付款190000元存入监管账户,剩余410000元委托贷款银行划转至监管账户,该房产转移登记完成,被告向监管机构申请划转交易监管资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全部购房款存入到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后,原被告双方应在15日内到房管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该合同对房屋交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未约定。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90000元存进监管账户。并于次日(2017年1月1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分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2017年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广安支行将贷款410000元转入监管账户,且原告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今。
另查明,邯郸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书面说明,2017年6月28日对丛台区滏东规划路1号院办理了落宗。原、被告因房款支付产生分歧,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因所涉房产尚未办理落宗手续而导致第一份合同无法完全履行,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属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应视为双方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和补充,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中虽然对房屋价格约定为600000元,但双方均一致认可实际价格为65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受原告欺诈所签订,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与原告一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该合同无效的说法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所争议房产坐落的地块已于2017年6月28日落宗,故自2017年6月28日起,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已经具备过户条件,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裁判结果:
被告继续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丛台区房屋的过户手续并腾空该房屋交付于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