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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俊峰律师
夏俊峰律师
河北-邯郸
主办律师

保证合同一定起保证作用吗?

合同纠纷2023-10-17|人阅读

一、起因:

2019 年 4 月 2 日,被告申某因购车资金不足,向银行贷款 379000 元,原告作为银行合作单位,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申某将购买车辆登记在被告A公司名下,同时为了保证将来该笔贷款正常偿还,原告被告刘某1、刘某2、A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因被告申某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垫付了 154975.41 元给银行。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4975.41 元及2023年2月1日前利息56091.37 元和 2023 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

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被告A公司、刘某1、刘某2一审诉讼代理人。

二、办案经过:

1. 诉前调解:在诉前原告已经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足额冻结了刘某1的银行卡。法官先入为主认为被告要承担保证责任,并已经冻结款项,被告A公司、刘某1、刘某2承担保证责任无疑。刘某1银行卡被冻结,有意调解。但被告申某没有财产,追偿将遥遥无期。律师提出先复制对方提交的证据,之后再考虑是否调解。

2. 律师了解的案件事实2019 年 4 月 2 日被告申某因购车资金不足,向银行贷款,原告作为最高额担保人,很多代偿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后,截止至2022年9月26日已经代偿154975.41 元,因原告A公司、刘某1、刘某2签订保证担保合同A公司、刘某1、刘某2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申某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申某偿还代付金额 154975.41 元,并让A公司、刘某1、刘某2承担保证责任。

3、律师对审查证据:律师审查了个人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车辆登记证书、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况说明、责任履行情况证明书、偿还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发现原告与被告A公司、刘某1、刘某2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

4、律师对法律适用判断:保证合同虽然形成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还款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不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约定不明保证期间2年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且根据证据显示,原告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A公司、刘某1、刘某2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

5、律师代理思路:律师经与当事人沟通、分析案情、判断证据,明确代理思路由于保证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不承担保证责任。

6、律师答辩意见: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向被告A公司、刘某1、刘某2催要过,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7、律师质证意见: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 2021 年 4 月 4 日,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A公司、刘某1、刘某2主张保证责任;对转账凭证不能证实主合同某银行实际借给申某款项的事实,抵押保证合同只能证明保证人对申某个人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只能证明用车辆抵押,保证担保合同视为主合同申某购买车辆贷款的保证,合同签订日期为空白,且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A公司、刘某1、刘某2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刘某1、刘某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其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四、裁判结果:

裁判文书案号:(2023)冀 0407 民初 963 号

一、被告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 154975.41 元及利息 8423.93 元及自2023 年 2 月 2 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 154975.41 元为基数、年利率 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结合事实及证据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三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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