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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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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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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装卸过程中突发脑溢血视为工伤

劳动工伤2014-04-19|人阅读

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雁劳仲案字[2013] XXX

申请人:林某,男,1954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某县某镇某村林某庄77号。身份证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吴猛,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某C19层某号。注册号: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申请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猛、樊小飞,被申请人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魏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3622日申请人之子林某(已亡)经介绍入职被申请人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八时至下午五时,但因被申请人货物需要装卸必须直至装卸完成才能下班,林某工作期间每天装卸货物多达20吨。201371日被申请人给林某发放了6月份工资1090元。因长期超强度工作,2013721日林某在装卸货物时,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劳动仲裁,要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之子林某(已亡)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单位因实际情况,有时会临时雇佣装卸人员,此类人员随时来、随时走,不受任何一家公司管理和约束,此类人员流动性很大,林某属于此类人员;2、被申请人没有在林某出事当天雇佣其为被申请人工作,其患脑溢血身亡与被申请人没有直接关系;3、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并未雇佣林某为被申请人处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也未向林大刚支付工资及劳动报酬,被申请人单位宿舍不是给装卸工提供的,系被申请人单位员工的休息场所,运货司机有时也在里面休息。故被申请人与林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林某(已亡)系申请人林某之子,2013622日林某入职被申请入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7211854分,林某在被申请人租用的陕西某储运总公司某分公司仓库装卸货物时突发脑出血,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722日死亡。另查,2013723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某派出所就林某死亡一事进行调查询问,被询问人周某,男,19621117日出生,工作单位为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周某在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某派出所询问过程中称:“…2013721日下午18时许,和我一块干活的林某正干活时晕倒了…林某某,男,年龄不到40岁,河南人,平时不爱说话,也和别人没有矛盾和仇恨,自从他来厂干活不到一个月期间,他都从未和别人发生过肢体冲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户口本》、监控录像、《死亡医学证明书》,本委调取的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阿房官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本委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本案申请人林某提交的监控录像及本委调取的西安市公安局末央分局某派出所<<询问笔录>>足以证实林某(已亡)生前在被申请人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租用的陕西某储运总公司某分公司仓库装卸货物,其生前提供的劳动系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并受被申请人管理,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求,故应认定林某(已亡)生前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理应对林某(已亡)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申请人称与林某(已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本委不予采信。现申请人要求确认林某(已亡)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委依法予以采纳。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确认林某(已亡)生前与被申请人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裁决,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田某

仲裁员:王某

仲裁员:兰某

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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