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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群威律师
吴群威律师
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保证担保合同纠纷苏州法院判例

合同纠纷2014-05-04|人阅读

★担保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关某与韩国籍人安某系生意上认识的朋友,20079月初,安某因在中国购房之需,向关某提出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07917日关某同意出借15万给安某,并于当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年,若安某按期偿还不计算利息,若逾期或违约,按照日息5‰收取,利息从借款日起计算,安某所任职的韩资公司格林精密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为安某的15万元借款作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关某于2007年9月17、18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将15万元汇至安某账户,安某收到款后向关某出具了收条一份。后安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协议项下的15万元借款,关某根据协议起诉到吴中区人民法院,要求担保人承担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

▲律师诉讼方案

吴律师接受委托后,证实安某是韩国籍人,经出入境部门调取了安某的出入境信息,发现安某目前不在中国境内,在中国境内也没有固定住所,考虑到传票的送达、安某的偿债能力等问题,最后决定按照保证合同起诉,以担保人安某所在公司“格林公司”为被告,作为一个单独的诉讼,起诉到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被告应诉

被告格林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提出答辩,认为:1、格林公司从未为其员工安某担保过任何债务;2、协议之上的公章系伪造的或偷盖的,并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3、安某系外国人,属于涉外案件,应由苏州中院管辖,并提出了书面的管辖权异议;4、无法确定协议上安某的签名的真实性,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5、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以安某为被告,起诉格林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

▲案件审理经过

吴中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原告选择的是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并且双方协议中明确了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故原告选择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就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涉外案件必须是重大的涉外诉讼,随债务人属于韩国籍人,但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原告系中国籍,被告属于在中国境内登记的公司,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亦发生在中国境内,故本案亦不属于涉外案件。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在吴中区,故吴中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由吴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为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担保人处一栏盖了公章,该公章的真实性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是真实的,故被告以不知情为由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要求对安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其提供不了安某签名的对比材料,且原告提供了借款付至安某银行账户的依据,故被告主张借款不存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日5‰,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格林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偿付自2007918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吴律师建议广大当事人在给他人作担保时,要充分考虑自己的承受能力,以及担保风险,经过深思熟虑之后,再做决定,否则,可能由于债务丧失履行能力而导致承担清偿责任,谢谢。若有疑问,可以打本律师手机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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