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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群威律师
吴群威律师
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建筑工地包工头跑路,拿不到供应的材料款工程款,能否起诉甲方承担?

合同纠纷2014-07-31|人阅读

案情

周某系长期从事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的个体,与孟某于20113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时,周某亦知道孟某系一家建筑公司的股东兼法人,但具体系何家公司不知。20113月初,双方口头达成由周某向孟某经营管理的苏州工业园区“苏大维格新建厂区工程”项目工地供应黄沙、水泥,协议达成后,周某按照约定的要求向该工地送货,并由该项目的仓库管理员陈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的收货方由供应方自己注明的“江苏兴厦苏州分公司”。201112月底,双方经对账,并签订了抬头为《苏大维格兴建厂区工程周某砂石材料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确认双方截止12月底共发生货款256564元,结算单由供应商周某、仓库管理员陈某、李某签字确认,并注明“送货单已全部收回”字样,陈某的签名处旁注明了“凯莱建筑”。2012年上半年,周某陆续向该工地供应了砂石材料若干,并由该工地的仓库管理员李某、以及仓库管理人员于某签字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周老板砂石款合计35621.74元”,于某的签字处注明“回单已收、江苏兴厦建筑安装公司、证明人”等字样,落款时间2012.6.20日。20126月,因该工地的砂石材料款分文未回收,周某停止向该工地供货,多次向孟某催要货款未果。20128月中旬,周某得知于某失踪,所在的“苏大维格新建厂区工程”工地烂尾,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均未要到货款,不得已选择法律诉讼。

本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经调查发现:

1、“苏大维格新建厂区工程”项目的建设方系苏大维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大维格公司”);

2、“苏大维格新建厂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系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厦公司”);

以上由本律师在苏州工业园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由苏大维格公司与江苏兴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

3、孟某系江苏苏北人,系江苏凯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建筑公司”)的股东,2011428日之前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孟某系江苏兴厦公司在“苏大维格新建厂区工程”项目的全权委托人,负责该项目合同的报价、议价、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活动;

以上由本律师在社保部门调取的孟某的社保记录、在工商部门调取的公司档案、在工业园区招标办调取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

5、在《结算单》、《证明》上签字的陈某、李某、于某均为“苏大维格新建厂区工程”项目的相关人员;

6、“苏大维格新建厂区工程”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为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以上由本律师调查取证所得的关于“苏大维格兴建厂房工程会议纪要”予以证明。

根据以上证据显示,作为原告的周某,完全可以以该项目的总包方为被告进行诉讼实现债权,理由如下:

1、双方在关于砂石材料买卖的议价时,孟某声称其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明确周某将来供应的砂石系用于“苏大维格新建厂区工程”,原告主观上也是为孟某所在的工地供应砂石,并在“送货单”的送货单位注明了交易对象为江苏兴厦苏州分公司,因此,合同双方的主体是明确的。

2、《结算单》和《证明》虽然没有总包方盖章确认,但是,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程某、于某能够代表总包方签收砂石材料,以及关于材料款的对账;

3、孟某虽然系凯莱公司的法人兼股东,但双方议价时原告周某未知,孟某也未主动告知,并不能确定孟某的行为由凯莱公司承担该行为的后果(经调查,凯莱公司系空壳公司,也无履行能力);

4、即便存在江苏兴厦公司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凯莱公司的可能,但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不知道任何内部情况的原告周某。

2013128日,原告周某以江苏兴厦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为被告,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江苏兴厦苏州分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苏州相城区,根据案件管辖原则,后该案件有苏州工业园区法院移送苏州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江苏兴厦公司应诉认为:

1、其与周某没有合同的合意,不存在砂石买卖关系;

2、孟某系凯莱公司的法人兼股东,其行为全权代表凯莱公司;

3、“苏大维格新建厂区工程”项目的砂石材料系江苏兴厦公司从江苏凯莱公司购买,周某只能向凯莱公司抓张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无权跨越主张。

以上提交了其与凯莱公司签订的《砂石材料供应合同》,但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佐证。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多次开庭,认为:

1、江苏兴厦公司全权授权孟某处理“苏大维格新建厂区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孟某的行为代表江苏兴厦公司,原告周某所供应的砂石也供应到该工地,故原告周某与被告江苏兴厦公司之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原告周某供应兴厦公司承建的“苏大维格新建厂区工程”砂石的事实由《结算单》、《证明》等证据证实,故其主张的数额符合事实;

3、被告提出“苏大维格新建厂区工程”的砂石的供应方为凯莱公司、周某系凯莱公司的供应商的事实,因仅提供了凯莱公司与兴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提供相应增值税等相应票据佐证,同时,也不能排除江苏兴厦同时从多家单位采购砂石的事实存在。

经审理,判决如下:

1、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货款292185.74元;

2、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办案后意见:

1、本案是一个非常普遍、非常典型的建筑材料款拖欠纠纷,纠纷出在本案的原告主张货款的对象错误,导致货款拖欠,甚至生意落空;

2、先君子,后小人。做生意,虽然交情重要,但是,手续归手续,交情归交情,建议签订书面的合同,明确交易的对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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