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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祖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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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忠涉嫌放火一案一审重审

刑事辩护2010-09-11|人阅读

赵明忠涉嫌放火一案一审重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放火发回重审(被告)人赵明忠家属的委托,我受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赵明忠的辩护律师,经201063日庭审,经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于2010812日恢复庭审,现就该案发表以下补充意见:

一、 经进一步补充侦查,公诉人未提供任何新的可信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仍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162条之规定,改判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认为,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不仅仅是价格认定的问题,从原审所采纳的证据看,对原审判决的所认定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明忠构成放火罪,现法院经201063日庭审,认为应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但检察院未提供新的让人信服的证据,理应判决被告无罪。

庭审中仅出示了一个询问被告的笔录,笔录显示被告再一次向检察院控告自己被刑讯逼供;公诉人向法庭补充了被告进看守所的体检记录,该体检记录早已存在,并不是什么新证据。就如本辩护人在原辩护意见中所阐述的一样。《刑事诉讼法》所讲的刑讯逼供并不是一定要达到身体有明显伤痕,有时候打几拳,推几下不会在身体上留下什么印记,甚至一些变相的惩罚也算刑讯逼供。故看守所进所身体检查记录并不能完全证明。

检察机关未深入调查刑讯逼供问题,同时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的主、客观要件,为举证不能。

二、本辩护人认为案情需要申请的证人虽没完全到庭,但经唯一证人到庭质证,足以证明不能排出电器线路起火这一因素。

辩护人经查阅卷宗,认为需赵成康、赵明轩、刘家珍、赵明焕、赵明高、刘家宽、刘国平、王和香共8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质询,但只有赵明焕到庭。经了解,未完全出庭作证的原因一是可能外出打工,二是法院未下书面通知,三是传话人是受害人赵明轩,导致村社干部认为不符合程序,再加上山高路远,没有作相关动员工作,仅有一个人来。

就赵明焕的当庭证词可证明如下事实:

1、 发生火灾后,有人通知作为管电人的赵明焕断电。

2、 受害人赵明轩家的电是包月。至于说赵明轩家用多少电并不受限制。

根据以上事实,那么受害人赵明轩陈述的可信性值得怀疑。

2009618作的赵明轩的笔录是,问:“你家猪圈里是否生有火或有电线路?答:我家猪圈里没有生火,也没有用电到猪圈的”。

624做的是:“问:你家猪圈里是否生有火或其他火源没有?我家的火是烧在灶房的,灶房与猪圈之间还有一间正房子,电线只是安到我们睡觉那间,堂屋和猪圈均没有安电线,也没有烧火的。”

但从其提交的损坏物品清单来看,有一套价值4000元的家庭影院,其他电器还有钢磨和猪草机各一台、其陈述是值得怀疑和不符合实情的。

三、从证据规则讲,对于本次开庭,公诉人未针对201063日的庭审情况,在补充侦查后,未对取证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赵明忠在原一审法庭审理时当庭控告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见庭审笔录);在发回重审的201063日庭审中又当庭比试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是怎么用手铐拷他的。从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询问赵明忠的笔录中也可见一些线索。但公诉人对这一切避而不谈。

对辩护人提出的取证程序违法,《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中存在的问题,公诉人也没有阐述其合法性。

公诉人的指控达不到排除合理的怀疑,对证明对象达到唯一性的要求,故综上所述,应判决被告赵明忠无罪。

以上意见,请法院予以考虑。

谢谢!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祖碧

20108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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