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大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储存爆炸物、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等犯罪案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接受杨大德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围绕本案的定罪与量刑问题,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采纳。
一、关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杨大德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构成要件;同时,公司也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其一、合法享有爆炸物使用权的单位,未及时上交剩余爆炸物,是否属于非法储存爆炸物值得商榷。
何谓非法?在本罪中,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
目前,界定储存爆炸物品行为的合法与非法,应当以国务院于2006年5月10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条例》为准。
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条例》第42条、48条、50条等条款的规定,合法享有爆炸物使用权的单位,未及时上交剩余爆炸物,应当被排除在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范围之外。这样的行为,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甚至连治安处罚责任都不应当承担。
此行为,究竟触犯了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规定?一审判决,没有给出具体依据,辩方无法判断一审判决界定此行为合法与非法的理由。
通读侦查机关的全部证据,尤其是证人陈兵的证词,辩方怀疑侦查机关认定此行为非法的依据是,县内不成文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是国家的法律规定?显然不是。
其二、杨大德不知道公司尚有剩余爆炸物品,其行为不具有非难可能性。未及时上交剩余爆炸物品,责任在付均。
从杨大德的言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公司剩余的爆炸物品,由爆破员交给付均,再由付均保管在专门的铁皮柜里面;付均没有告诉杨大德究竟还剩余多少爆炸物品,杨大德也不知道还剩余多少爆炸物品;付均离开公司时,没有将剩余的爆炸物品移交给公司的其他人员保管。
保管剩余爆炸物品,杨大德主观上不具有故意,充其量具有管理上的过失。然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因此,杨大德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主观要件。
其三、未及时上交剩余爆炸物品,非公司的单位意志,公司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要认定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必须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而不应当仅仅体现单位个别成员的意志。
本案中,储存剩余爆炸物品,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也不是杨大德的个人意思。对于付均个人的过失行为,不应当由公司承担刑事责任。
其四、一审判处公司罚金30万元,有失公允。
《刑法》第125条规定可以判处罚金,却没有规定罚金的具体标准。对于违规储存爆炸物品的行为,《安全生产法》第84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刑法》第61条的规定,处以刑罚的依据是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本案中,由于公司员工付志刚的过失,储存了电雷管数量为31枚,一审即判处罚金30万元,这样的裁量是否过于自由?
二、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根据《刑法》第290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同时齐备三个要件,缺一不可:一是“情节严重”,一是“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一是“造成严重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判断,认定杨长江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证据不足。
其一、何为“严重损失”?
对此,《刑法》第290条没有从立法的角度进行界定;同时,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理论界与司法界也鲜有论断。
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的《个罪法定情节研究与适用》一书观点,所谓严重损失,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必备要件,包括:(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2)致使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社会意义的工作计划、会议活动等无法进行,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3)致使关键性的教学、科研活动不能按期开展,无法弥补其损失的;(4)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其二、根据以上观点,被害公司因村民扰乱,造成经济损失5236元,显然不属于损失严重。提请合议庭注意一点,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此展开了刑事侦查,但是司法机关一直没有对杨长江追究刑事责任。同为司法机关,玉屏与松桃的态度判若天壤之别。针对本案再次进行追究,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刑诉原则?
其三、另一被害公司,因为村民扰乱,究竟遭受多大的经济损失,侦查机关至今没有委托任何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为此,很难判断,该公司受到的损失是否严重。
2011年7月17日,该公司自己向公安机关报告经济损失177757元,这样的报告当然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在于:一是该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一是该公司不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
三、关于故意杀人罪
杨大德对城管人员所实施的威胁行为,本质上属于妨碍公务的行为。一审认定为故意杀人,不符合通行的定罪理论,甚至不符合普通公民的一般常识,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危害后果进行公正处理。
其一、杨大德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
2010年9月25日,杨大德供述,我开车撞过去,只是想吓他们一下,车开到他面前时及时刹车。2006年12月21日,执法人员罗杨证实,当时杨大德是控制起离合器的。由此判断,杨大德主观上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
从案发的过程客观判断。案发地点位于火车站,四周房屋林立,且人员众多。杨大德在车下与众多执法人员发生冲突,上车发动轿车,需要较长的时间,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完全可以跑到石阶,完全可以跑到路边餐馆,也可以跑进客车站。如果杨大德存心要杀害被害人,会采取这样的作案手段吗?不会,杨大德还不至于愚蠢到如此地步。
杨大德事后向付均、洪强说:“他命不该绝,我也不该坐牢”。此举,是杨大德爱显摆、爱吹牛、爱虚荣的表现,不能据此判断杨大德存心要杀害被害人。
其二、杨大德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妨碍公务。
妨碍公务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
纵观本案,杨大德当天之所以威胁被害人,目的在于让综合执法组对违章停车行为不进行处罚,系典型的妨碍执行公务。杨大德之前与舒贵无冤无仇,不可能产生杀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
其三、对于杨大德的行为,相关执法人员均评价为妨碍公务。
2006年12月20日,作为综合执法组的在场人员,冷秋写下了《关于杨大德阻碍执法的经过》,字里行间体现了将杨大德的行为界定为妨碍公务的态度。
2006年12月18日,作为综合执法组的在场人员,洪军写下了《关于县人大代表、舞阳村村长杨大德驾车杀人暴力阻碍执法的经过》,其态度与冷秋不谋而合。
2006年12月19日,最为综合执法组的受威胁对象,被害人写下了《控告书》,强烈控告杨大德妨碍执行公务。
以上三人,系专门的法律执行者,系案发现场的目击者,辩方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们的判断。
其四、客观上,杨大德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杨大德之所以谩骂、威胁执法人员,一是基于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方式不满,一是基于对执法人员的合法性的质疑。杨大德的最终目的是,达到执法人员对违章停车的行为不予处罚。可结果是,执法人员照样执行了处罚,并没有因为杨大德的威胁而取消处罚。
另一方面,杨大德驾车冲向被害人,可是被害人却轻而易举的避免了侵害,结果毫发无损。
强调一点,案发后公安迅速开展了大量的刑事侦查,也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可是当年杨大德为什么没有受到刑事追究?实际上,杨大德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际的危害后果,是不是司法机关认为,杨大德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条款而不进行刑事追究?
四、关于敲诈勒索罪。
杨大德不具有勒索张俊财物的犯罪故意,一审判决认定杨大德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处三年有期徒刑,有违现行刑法和犯罪构成理论,有违量刑规范。
其一、本案事出有因。
本案案发前,因为交通堵塞,杨大德协助维护秩序。张俊不仅不听杨大德的劝阻,反而对杨大德无端谩骂,甚至还亮出刀具,意欲行凶。正是由于张俊的重大过错,引发了本案。
其二、主观上,杨大德不具有非法勒索张俊财物的犯罪故意。
张俊夫妇到了公司办公室,杨大德并没有开口向其索取任何财物,也没有示意他人索取财物。杨大德作为公司老总,也不至于要向张俊夫妇索取区区两三千。
其他人员,为帮助杨大德四处寻找张俊,进而向张俊夫妇索取燃油费、误工费。其他人的行为是否正当,在此尚且不论。但是,让杨大德为其他人的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有违“罪责自负”的刑罚原则。
其三、客观上,杨大德也没有获取张俊的财物。
从现有证据判断,其他人从张俊夫妇手中得到2800元后,杨大德未取分文。从张俊夫妇所得款项,全部被其他人占有和分配。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方面千疮百孔、漏洞百出,依法应当予以改判。辩方渴望,二审法院以丰富的办案经营、扎实的法学功底,给杨大德一个公正而又经得起历史建议的判决。
辩护人:倪明学律师
201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