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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明学律师
倪明学律师
贵州-铜仁
合伙人律师

李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刑事辩护2012-05-26|人阅读

李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参加

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接受李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围绕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三个罪名,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予以采纳。

一、关于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张伟一案,本辩护人对定罪不持有异议。恳请合议庭量刑充分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1、充分考虑李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

对张伟故意伤害一案,有六个关键环节:起因、决策犯罪、犯罪工具的准备、指挥犯罪过程、具体实施砍杀行为、作案工具的销毁,这六个关键环节均由其他被告人实施。

在本案中,李强起到的仅仅是助威、滋长声势的作用,其作用是次要性的和辅助性的作用,李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7条的规定构成从犯。

2、充分考虑案发后李强的态度。

侦查阶段,李强如实坦白了自己参与本案的全部事实。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对这一起事实李强没有丝毫推卸,能主动认罪。

开庭前,李强通过本辩护人向亲属转达了积极赔偿的想法。审理期间,李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2500元,在伤害张伟一案中,李强作用最小,而赔偿最主动、赔偿数额最高。

3、充分考虑案发前李强的一贯表现。

案发前,李强从事啤酒经营,有自己的正当职业,是本案中屈指可数的有正当职业的人。

案发前,李强没有任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次犯罪。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的因素,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李强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2年。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

认定李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简单讲三点理由:

1、无论是化肥厂拆迁还是农药厂拆迁,李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没有参与;在前两天的法庭调查中,李强作了必要的、充分的、合理的解释。

2、针对化肥厂拆迁事件,本案中有8个被告人的供述,5个证人的证言。其中,绝大部分人均认为李强不在场,仅仅有二人供述,不排除由于时间久远、涉案人员较多,造成二人记忆不准的可能。

此二人与绝大部分人的言词证据相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恳请合议庭不予采纳。至少,在证据发生矛盾的时候,无论是坚持优势证据规则,还是坚持高度盖然性规则,均应采信大多数人的言词证据,进而认定李强没有参与化肥厂拆迁事件。

3、针对农药厂拆迁事件,证据上存在的重大矛盾,与化肥厂拆迁事件完全类同,在此不再赘述。基于同理,同样不能认定李强参与了农药厂拆迁事件。

鉴于以上三点理由,恳请合议庭认定李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认为,李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简单讲三点理由:

第一、从实体法的角度判断。

本案被告人没有成立过任何组织,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载体,李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提条件和基础。

李强从来就没有加盟任何性质的组织,甚至连网络虚拟的 QQ家园,李强也没有加入。如果将李强都列入黑社会组织成员,势必造成打击面太大的局面。

第二、从本案证据的角度判断。

首先,本案指控黑社会性质犯罪,绝大部分证据属于言词证据,而这些言词证据,普遍存在结论性、判断性、推理性,其依据和理由何在?让人听了犹如云里雾里。针对20多本调查笔录,辩护人很难发表有实质意义的质证意见,这样的证据其客观性值得怀疑

其次,本案取证范围仅仅局限在被告人,和部分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取证的触角没有伸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委会、普通善良公民,对于本案的评价难免有失偏颇。

第三、从程序法的角度讲评判。

辩护人期盼,本案能够做到“控审分离”、“审判中立”、“司法独立”,唯有如此,才能确保准确定罪。辩护人期盼,本案拿到的判决,能够而且也仅仅体现合议庭的独立思考与判断。

通过今天的庭审,辩护人指望,在认定涉黑的问题上,合议庭能坚持立法标准、司法标准和学理标准,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进而准确定性。

审判长,我的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辩护人:倪明学律师

2012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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