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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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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纠纷

继承2011-11-30|人阅读

共同共有纠纷案情

原告:周某建 男,60岁,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周某权,男,55岁,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周某芳,女,50岁,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同胞史弟姐妹,父亲周某奇、母亲刘某某。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系原告父母于1962年所建,1991105日,周父死亡,长子周某鸿与母亲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1991年该村对宅基地丈量时将宅基地登记在了周某鸿名下。1995110日周某鸿死亡。周某权搬至该处和母亲刘某某一起居住,1997年周某权对房屋进行了翻修。2001223日,刘某某死亡。周某权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至今。我认为,该房屋系父母所留财产,原告父母院中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因该院落已被拆迁,我要求分得拆迁款中的80万。

周某权辩称:本案争议房屋为我所建,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不是遗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某芳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周某奇、刘某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周某红、次子周某权、长女周某建、长女周某芳。周某奇于199122日死亡。周某红于199623日死亡,刘某某于200134日死亡。周某红生前未婚,亦无子女。周某奇、刘某某、周某红生前未留有遗嘱。

周某奇、刘某某于1962年在本案争议宅基地上建有北房3间。周某奇去世后,刘某某与周某红在该院居住,后该宅基地登记在周某红名下。周某权对刘某某、周某红进行照顾。1996年周某红去世后,该院老北房三间坍塌。此后由周某权出资在该院建房房屋。2010年该地进行拆迁,补偿给周某拆迁补偿款3859459元。该补偿款已由周某权领取。

经查,周某权为长店村村民。2010613日,北京市朝阳区某村民委员会与朝阳区规划建设管理科共同出具《宅基地确认单》一份,内容为,确认该宅基地使用人为周某权,宅基地面积为424平方米。

经周某权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该宅基地原有三间破房,1992年的时候,周某权找我修房,我看了下下,房屋檩都折了,没法修,后来房屋于1994年就塌了。

经询,周某权称原北房是土坯房,其建造房屋时未用上原北房老料。原告称周某权建房时用上了原房老料,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系双方共有,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房屋系周某权所建,原告就周某权建房时用上原房老料未予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建的合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周某建负担(已交纳)。

当事人对案件结果及律师所做工作均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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