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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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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

继承2016-09-21|人阅读

原告汪某,男,75岁,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某华,女,44岁,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汪某静,女,21岁,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到法院起诉称:我与刘某兰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女:汪某新、汪某强。王某华与汪某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汪某静。刘某兰于2001年1月1日去世,汪某新于2014年1月4日去世。

因就汪某新遗产分割始终不能协商一致,所以起诉法院要求: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房屋的六分之一折价款45万元; 2、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房屋的居住权; 3、汪某新名下存款由我继承2万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身份关系属实。2014年1月6日,双方就遗产已分完毕。存款已用于支付后事的办理。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刘某兰系夫妻关系,汪某新、汪某强系二人之子。王某华与汪某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汪某静。

刘某兰于2001年1月1日去世,汪某新于2014年1月4日去世。

二被告表示,在被继承人汪某新去世后,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署《清单明继如下》一页,就遗产问题已经解决完毕。原告表示,上述并非针对汪某新遗产的分割明细。

2007年,王某华与某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房屋一套。二被告表示,该房已于2013年购买人已变更为汪某静,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不属于汪某新遗产。

位于北京市西坝河的房屋在汪某新名下,现由王某华使用。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房屋总价为2392700元。

审理中查询被继承人名下有存款原告要求继承上述金额中的2万。

二被告表示上述存款为王某华与汪某新的共同存款,在办理汪某新后事中已合理支出,并提供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等加以佐证。

法院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汪某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东坝乡房屋登记在汪某新名下,系其遗产的事实没有举证。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一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位于朝阳区西坝河房屋登记在汪某新名下,系其与王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对于汪某新的遗产处理完毕,故原告要求依证估机构的意见,继承上述房屋中其份额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二被告在被继承人支世后自行处分遗产的行为欠妥,但考虑到王某华与汪某新共同生活,储法可以适当多分遗产,及处理汪某新后事的现产情况,原告要求再行分割其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汪某新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房屋由王某华、汪某静继承;被告王某华、汪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折价款三十九万八千七百八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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