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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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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老人生前根据子女的赡养情况立下遗嘱,最终法院按照遗嘱内容判决。

继承2018-01-16|人阅读

原告赵某,男,50岁,汉族,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赵某玉,女,55岁,汉族,住圵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赵某玲,女,53岁,汉族,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赵某全,男,57岁,汉族,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三原告到法院起诉称:赵某福与刘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赵某、赵某玉、赵某玲、赵某全。赵某福于2012年去世,刘某于2015年去世,两位老人生前分别立下遗嘱对自已的财产做出了明确处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村50号院内的房屋由三原告继承,因被告对二位老人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被告无权继承上述房屋。现原被告双方因执行该遗嘱过程中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原告按遗嘱继承二老的房屋。

被告辩称,我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我母亲刘某的遗嘱认可,我父亲的遗嘱有异议,其中代书人林某本人签字和书写内容笔迹不一致,我认为我父亲的遗嘱无效,其财产应适用法定继承,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赵某福与刘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赵某、赵某玉、赵某玲、赵某全。赵某福与刘某于1974年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村50号院内建设北房五间,登记在赵某福名下。2011年1月,赵某福与刘某共同写一份声明,其内容是二人表示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村50号院内房产赠与赵某玉和赵某玲。该份声明上有证人李某和证人齐某签字并加盖了大兴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见证人李某和齐某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二人在写

声明时明确表示将房屋分给二个女儿,即本案中的赵某玉和赵某玲,庭审中,被告对该份声明以及二位证人的证言均表示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2011年7月,赵某福立有遗嘱一份,其遗嘱内容为:“(一)我个人的存款用作我的治疗费,剩余部分归二个女儿继承。妻子刘某的5万元由她自行处置;(二)除以上条款陈述的内容之外,我个人的其他财产利益亦归二个女儿继承; (三)长子赵某全不孝,对父母长期不照顾,我住院期间不尽孝道。故除了北京市大兴区某村50号院内5间北房中的东侧两间半归赵某全之外,法律规定应属我的其他任何财产他都无权继承。”该遗嘱由林某代书,代书人林某,见证人李某和王某在遗嘱上签名。见证人王某作为本案原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赵某福在立遗嘱时明确表示北京市大兴区某村50号院内房屋由其两个女儿继承,且赵某福在立遗嘱时头脑头晰。被告赵某福对该份遗嘱以及证人王某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辩称代书人林某的最后签字与书写内容笔迹不一致,经法庭释明,其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2013年,刘某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一)我的存款5万元用作治疗费及百年后所需花费,不够用有两个女儿和赵某补贴,剩余部分由他们三个共同继承; (二)我个人的其它财产归两个女儿和赵某共同继承;(三)赵某全不孝未尽赡养义务,除了北京市大兴区某村50号院内5间北房中的东侧两间半归赵某全之外,法律规定应属我的其他任何财产他都无权继承。”该遗嘱由齐某代书,代书人

齐某、王某,代书人在遗嘱上签名。被告赵某全对该份遗嘱表示认可。赵某福2012年去世,刘某2015年4月去世。

赵某福与刘某于2011年因赡养问题起诉过原、被告四人,此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后被告因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曾被采取十五日的强制措施。

最终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本案中,赵某全的遗嘱和刘某的遗嘱符合继承规定的要件,应当合法有效。被告赵某全称其父亲及其母亲的声明也不认可,但均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已的观点,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赵某福和刘某的遗嘱及声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村50号院内5间北房被告无权继承,上述房产应由三原告共同继承。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村50号院内5间北房由原告赵某玉、赵某玲、赵某三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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