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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晶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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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的计算与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

其他2010-04-11|人阅读

李晶鑫 崔玉姝

【基本案情】昌宁公司为其所属车辆苏A3G709号奥迪轿车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昌宁公司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在宁连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完全烧毁。事故发生后,昌宁公司在法定时间内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法定的报告义务,后请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一直未对车辆定损,不履行赔偿义务,于是昌宁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双方一致同意由仲裁委委托某鉴定评估中心对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程度为报废,并对标的车辆事故时点实际价值进行了鉴定。但鉴定中心对车辆事故时点实际价值的鉴定与昌宁公司、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昌宁公司认为《鉴定评估报告书》“关于标的车辆事故时点实际价值” 的鉴定违反昌宁公司与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约定,不应当采用。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应当以《鉴定评估报告书》为准。

【庭审焦点】保险公司究竟应当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车辆损失费用还是应当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的意见来支付车辆损失费用?

【仲裁庭意见】仲裁庭经过审查认为:(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昌宁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车辆损失的费用,符合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约定,因保险事故给昌宁公司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单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向昌宁公司进行理赔。

关于理赔数额问题,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未依照双方约定的方法计算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损失数额,故仲裁庭对鉴定报告中关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市场实际价值为人民币19.3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报告第五条“损失程度鉴定”为标的车报废的意见,因昌宁公司与保险公司都没有异议,仲裁庭予以认可。最终,仲裁庭根据保险单中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适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计算损失金额。

【律师观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而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六中关于标的车辆事故时点实际价值的鉴定违反昌宁公司与保险公司双方约定,仲裁庭不应当采用。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最后一行约定折旧金额的计算方法是“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倒数第二行约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

既然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五中认定标的车报废,即车辆全部损失,那么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的方法计算车辆实际价值,而不应当按照《鉴定评估报告书》六中的方法进行计算,《鉴定评估报告书》六中关于成新率的确定也是违反双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约定的。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应当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而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根据合同法约定优先原则,双方有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优先适用合同中的约定。因此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六中关于标的车辆事故时点实际价值的计算违反双方约定,不应当被采用。

综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保险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昌宁公司机动车损失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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