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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晶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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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谁该担责?

其他2010-04-11|人阅读

李晶鑫 崔玉姝

【基本案情】 2008430日下午,张伟驾驶苏AFP029号雪铁龙轿车与王冬梅等一行5人从南京市区赴盐城市建湖县,1912分许,沿宁连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59KM+510M附近,从第一车道超越前方一辆大货车过程中操作不当,车辆左前侧撞刮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向右急打方向,车辆右前部撞击大货车左侧,苏AFP029号雪铁龙轿车失控仰翻于第一车道与第二车道之间,大货车继续行驶未停。张伟一行5人受伤爬出车外,相互搀扶至车身及公路中央隔离护栏之间。其时,孙频驾驶苏A3G709号奥迪A6轿车沿宁连高速公路第一车道驶来,观察疏忽,发现苏AFP029号雪铁龙轿车时采取措施不及,车头撞击雪铁龙轿车左侧前门,致该车前移27.5米;苏A3G709号奥迪A6轿车前行约15米,停在第二与第三车道之间,孙频夫妇携孩子自救出车外,后车辆起火燃烧。该次撞击后,张伟、王冬梅倒地昏迷;张学成、杨义军短暂昏迷;杨鑫面部与地面轻微蹭擦,交警对该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后王冬梅等人将孙频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现该案仍在审理中。

【律师分析】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一)被告孙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属正常驾驶,其在驾车过程中并无所谓的“观察疏忽、措施不当”,撞击到张伟所驾AFP029号肇事车辆完全是由前面第一次事故引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高速公路特别规定),驾驶人张伟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警示距离,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等等。张伟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驶、违章超车,发生事故后又并未采取以上措施,而事故发生路段为30度坡道,又是高速公路的盲区,影响安全视距,在较远的距离内被告孙频根本无法观察到前方的情况,特别是在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开启警示灯的情况下,使被告孙频看到苏AFP029号肇事车辆时根本来不及躲避才导致二次撞击。所以被告孙频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三被告不应该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被告孙频所驾苏A3G709号奥迪A6轿车并没有撞击上原告等5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第一次撞击之后“张伟一行5人受伤爬出车外,相互搀扶至车身及公路中央隔离护栏之间。其时,孙频驾驶沿宁连高速公路第一车道驶来,观察疏忽,发现苏AFP029号雪铁龙轿车时采取措施不及,车头撞击雪铁龙轿车左侧前门,致该车前移27.5米;苏A3G709号奥迪A6轿车前行约15米,停在第二与第三车道之间,孙频夫妇携孩子自救出车外,后车辆起火燃烧。该次撞击后,张伟、王冬梅倒地昏迷;张学成、杨义军短暂昏迷;杨鑫面部与地面轻微蹭擦”相互矛盾。表现在:

其一、既然第一次撞击后张伟一行5人受伤爬出车外且已经相互搀扶至车身及公路中央隔离护栏之间,那为何苏A3G709号奥迪A6轿车车头撞击雪铁龙轿车左侧前门的同时又撞击上张伟一行5人?显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准确。

其二、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事故现场只有abc三处血迹,孙频所驾驶车辆既然撞击上雪铁龙轿车致该车前移27.5米,假设又同时撞击上原告一行5人,那按照当时的撞击力,原告一行5人不可能在撞击后仍在相距很近的一处躺着。也就是说原告一行5人在现场留下血迹的地方应当在雪铁龙轿车的北边,而不可能只在发生第一次撞击的现场原处留下三处血迹。在事故现场的三处血迹更加说明了被告孙频所驾车辆并没有撞击上原告一行5人。

其三、双方在笔录中一致陈述第一次撞击后5人受伤爬出车外且已经相互搀扶至中央隔离护栏旁边,第一次撞击后,雪铁龙轿车仰翻在一、二车道之间,第二次撞击后该车停在第二车道,被告所驾奥迪车停在二、三车道之间,进一步证明被告车辆不可能先撞击护栏旁边,再折向撞击原告车辆。

综上,被告孙频所驾车辆根本不可能撞击上张伟一行5人。第一次撞击是在张伟违章超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导致车辆仰翻于路中央造成的,完全可能造成目前的严重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既然该份认定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正确,就不应该成为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孙频、李晓春、南京昌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不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过错责任

(一)原告应当独立承担在第一次撞击造成的损害结果。

(二)在第二次撞击中,被告只应当承担极小比例的过错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据民法通则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

其一、在第二次撞击中,如前所述,被告过错轻微,是无法预见、不能避免的。

其二、在第二次撞击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1、原告驾龄低(不到一年)且车速超速;

2、没有开启警示灯、示廓灯;

3、没有设置警示牌;

4、没有转移到右侧路肩、应急车道。

其三、被告的轻微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很小。

被告撞击原告车辆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是间接的、次要的。是原告在先的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了第二次撞击。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两次撞击是造成张伟死亡、王冬梅受伤的直接原因,但两次撞击致张伟死亡、王冬梅受伤的作用大小无法确定”,但是在第一次事故中,张伟驾车在超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撞刮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及同向行驶的大货车,致其车辆仰翻、车内人员受伤,存在全部过失,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第一次撞击使原告所驾车辆飞出20余米并仰翻在路上,是造成目前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力。

综上,退一步讲,被告孙频即使在本起交通事故形成中存在过失,也是相当小的轻微过失,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是次要的、间接的。只应承担很小的一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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