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郭峰春律师
郭峰春律师
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寻衅滋事罪改判为毁坏财物罪,律师成功帮当事人减轻处罚

刑事辩护2019-05-05|人阅读

当社会公共财物被破坏时,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很容易被混淆,寻衅滋事罪刑罚相对而言比故意毁坏财物罪严重得多,本案当事人因毁坏某商场电梯以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后在郭峰春律师的辩护下,法院改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大大的减轻了当事人的刑罚处罚,下面请本案的负责律师郭峰春律师,来回顾一下本案的经过。

【基本案情】

案由:寻衅滋事罪

原告: 商场工作人员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春,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述:

2017年,犯罪嫌疑人姚某开车去看电影,在某生活广场地下停车库掉头入库过程中,因为车头被拦被刮到,于是在走到地下车库的电梯口时,一时气愤,就用脚踹了中间的电梯两下,致电梯损坏。之后,商场工作人员去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损坏的电梯价值合计六千多元,姚某被以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裁定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但认定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

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告人姚某某春节期间至广场停车时,欲将车辆停至地面停车场时被物业保安阻拦,产生情绪;其次,根据监控录像,被告人姚某某在四周无人的情况下,脚踹电梯门两下,随后即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表现,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具有侵犯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最后,被告人姚某某毁损的对象为物业电梯,具有特定性,综合考虑事情起因、行为地点及方式、毁坏对象等因素,难以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有破坏社会秩序的任意毁损财物行为,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

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姚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姚某某单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律师解析】

郭峰春律师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什么?

焦点在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应该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即本案该以何罪定罪量刑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本案最大的难点是什么?

本案的难点在于犯罪嫌疑人踹电梯的行为是归结为简单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还是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的寻衅滋事行为。表面上看,姚某在自己车辆被刮后肆意泄愤,踢踹公共场所的电梯,似乎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是在更深层次,姚某的行为事出有因,导致其行为的原因是否影响其罪名的确定,亦是本案的难点所在。

律师在本案中的突破点是什么?

对于姚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有,但是认为检察机关认定其为寻衅滋事罪名认定不当,姚某应该被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从主观方面、犯罪的起因、犯罪对象的选择、犯罪客体上四个方面分析着手,可以归纳出本案系出有因。

姚某在某生活广场停车时,欲将车辆停至地面停车场时被物业保安阻拦,产生情绪;其次,根据监控录像,姚某在四周无人的情况下,脚踹电梯门两下,随后即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表现,不足以认定姚某具有侵犯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最后,姚某毁损的对象为物业电梯,具有特定性,综合考虑事情起因、行为地点及方式、毁坏对象等因素,都难以证明姚某有破坏社会秩序的任意毁损财物行为,认定姚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本案姚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更加恰当。

【本案结语】

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关于姚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将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改为故意损害财物罪,并基于辩护律师提出的姚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对姚某仅单处罚金。使得姚某免于实刑,取得了圆满的辩护效果。本寻衅滋事罪件顺利结束,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当事人权益,若遇此类事件,可寻求江苏郭峰春律师的帮助。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