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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海律师
李志海律师
福建-莆田
主办律师

吴某某诈骗案

刑事辩护2010-08-05|人阅读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我接受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本辩护人对原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诈骗罪6起有异议;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吴某某系初犯,犯罪数额小,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只有2起,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6起。

1、原审法院认定第1起和第2起构成诈骗罪是错误的,且缺乏证据支持。

诈骗罪犯罪构成在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能否认定为诈骗罪最关键是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及可能。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在向方文拿这第1起、第2起的款项时,虽然说了一些谎言,但其并无非法占有方文财物的故意及可能,理由有四:①方文指认上诉人吴某某是向其“借”这些款项的(见公安卷宗46页、48页);②上诉人吴某某在主观上是愿意还钱的,这有其于2009512日和529日向方文发手机短信(内容详见公安卷宗47页)可以证实;③上诉人吴某某于2009514日自愿出具一张欠条给方文(见公安卷宗48页、93页);④吴新(即上诉人吴某某之父)在案发前代上诉人向方文还款人民币7000元,这有方文、方金、吴新的证言和“收条”可以证明。由此可见,上诉人吴某某在这两起案件中并无非法占有方文财物的故意,方文因手握字据,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回这些款项,故双方的纠纷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却把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有过度干预之嫌。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进而认定上诉人在这两起案件中构成诈骗罪是完全错误的。

2、上诉人吴某某在第4起案件中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李XX在其证言中均说到上诉人吴某某是向其“借用”人民币6700元的(详见公安卷宗62页、120页、121页)。同时,在上诉人的供述与李XX的证言中,均说到上诉人“过三天后还钱”。事实上,上诉人也是想还款的,只是由于经营生意失败,且一直被羁押而无法还款。由此可见,上诉人没有要把这些款项占有不还的意思,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故该起也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3、第6起,在李XX报案(2009718日)之前,陈XX(即上诉人之母)于2009615日代上诉人向李XX归还人民币1900元,这有李XX、陈XX的证言可以证实,这充分说明上诉人吴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该起也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综上,在本案中,吴某某并没有隐瞒“借钱这一关键事实,相关 “受害人”方文、李XX、吴烟也是自愿出借现金给吴某某的,并没有违反其真实的意愿。至于上诉人吴某某是否有及时偿还能力,并不影响借贷事实的存在,也不能成就上诉人吴某某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吴某某借款时的理由只是为了更方便借款,而不是“骗”钱,原审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编造借钱理由及现没能力归还借款即为非法占有是错误的。换句话,上诉人吴某某再向别人借款用于偿还本案债务,那么上诉人吴某某又构成新的诈骗犯罪?显然不是!所以,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诈骗罪只有两起,且诈骗数额只为33003500=6800元。

二、上诉人吴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平时也遵纪守法,表现良好,这次犯罪是其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对自己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笔录亦承认无异,自认有罪,应当认定其认罪态度好及有悔罪表现。同时,上诉人诈骗数额小,且自己或由家属代为退回赃款10900元,具有积极退赃的表现。据此,原审判决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也是过重的,应当给予上诉人吴某某更轻的刑罚。同时,减轻刑罚对于年仅24岁的上诉人来说,更有利于其接受改造,避免在监狱中二次交叉感染犯罪的恶习。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给上诉人吴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礼!

                 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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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结果:该案经本律师辩护后,二审全部采纳辩护意见,把吴某某的刑罚由一审的二年六个月改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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