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辩护:抢劫之“缓刑”判决
案由:涉嫌抢劫
承办律师:吴小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承办部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辩护效果:有期徒刑一年6个月,缓刑二年
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之母亲罗**及其本人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参加了庭审,对本案的事实有较清楚的了解,就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 本案被告人李**基本情况
(一) 被告人李**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1994年8月11日出生,本案案发时其为未成年人,该事实已由检察机关查明。
(二) 被告人李**的家庭情况
被告人李**的父亲李达钊工作于“广州荣鑫容器有限公司”,工作时间:早上6:00至晚上10:00;晚上6:30至早上10:00(两班倒),此上班时间外,根本无暇顾及被告人李**,且常年酗酒;其母亲罗兆群,初中文化,无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常常责骂孩子。其幼年起,家庭对其一直疏于管教。
(三) 被告人李**的个人成长经历
2001年7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李**在广州市海珠区接受九年义务教育;2010年7月至今,就读于广州市荔湾区外语职业高
级中学(一年级)。
二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三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具有多种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定情节和从轻、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一) 被告人李**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1、被告人李**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2、被告人李**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只是起着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完全系临时起意,抢劫的犯意系另一被告人陈泽瑜提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另一被告人陈泽瑜拦截被害人卢启斌并将其挟持至河涌边,另一被告人陈泽瑜拿出伸缩棍恐吓被害人卢启斌并殴打被害人卢启斌;在此情形下,被告人李**才在另一被告人陈泽瑜的指使下,动手殴打被害人(见:被告人李**,另一被告人被告人罗远彬,被害人卢启斌等询问笔录及庭审记录);同时,赃物由另一被
人陈泽瑜持有。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见,本案另一被告人陈泽瑜在该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李**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1、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从本案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看,被害人卢启斌并未因被告人李**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身体伤害(连轻微伤都不构成);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卢启斌,其损失已得到弥补(见:起诉意见书第二页);案发后,被告人李**没有继续犯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可见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李**一直遵纪守法。在本案中,受其朋友被告人陈泽瑜唆使并且“贪好玩”,系一时的冲动,并不是有预谋的去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同时,此次犯罪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生理不成熟的特征,因此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据《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本案被告人李**在被抓获及接受讯问时,“主动配合,无反抗”,“很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辩
护人在会见时,其对于所犯下的违法犯罪行为表示了深深的后悔;在今天的法庭上,从被告人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就可看出其已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正确的认识,并已经有了诚恳的认罪和悔罪态度。
《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9号】第四条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可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李**系初犯
经庭审调查,被告人李**系在校学生,尚未毕业,而且没有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系初犯。
5、被告人李**无前科,表现一贯良好
被告人李**所在学校广州市荔湾区外语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及广州市海珠区司法局南州司法所出具的“庭前社会调查报告”,可确定被告人李**性格内向,遵纪守法,无不良记录和犯罪前科。
综合以上情节,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李**应当处以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 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法释(2001)9号】“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应当宣告缓……”
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相信被告人李**本人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特请求法院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李**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
处罚,使其早日投入到社会中去,为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 人民法院应加大对未成年人管、缓、免等非监禁刑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法发(2010)32号】前言“切实执行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努力实现少年司法
审判制度改革的工作目标”及第17条之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或者系初犯、偶犯的未成年罪犯,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监禁刑……”。
《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非监禁刑工作体系的实施细则(试行)》(由广东省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以及法院、检察、公安、司法、团委等六部门联合签署,6月1日起在全省贯彻执行)之规定“……要求法院对能不适用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应尽量适用非监禁刑……”。
人民法院处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的核心环节,因此,
法院对未成年人的审慎量刑就尤为重要。
慎用刑罚,可判实刑亦可判缓刑的坚决判缓刑,为未成人提供好的社会环境和客观条件;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时,尽量以非监禁刑、免刑代替监禁刑。淡化刑事惩罚色彩,强化教育矫治含量,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实行轻刑化,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给未成年人提供一个宽松的改造和成长空间,故人民法院应加大对未成年人管、缓、免等非监禁刑的适用。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系未成年人犯,从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良好,恳请贵院按被告人李**在本案中的作用及性质,判其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吴小琴
电话:134 3565 3320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