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罗龙江律师
罗龙江律师
浙江-杭州
主任律师

浙江XX公司、杭州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民商法2020-09-04|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A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3582283X),住所地:新昌县沙溪镇沙溪新XX。

法定代表人:陈X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周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B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A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B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0)浙0624民初393之二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浙江A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浙0624民初393之二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5)绍新商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解散后,一审法院作出(2017)浙0624清申1号裁定书,裁定对上诉人进行强制清算,但之后一审法院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由上诉人自行清算。现在上诉人正处于梳理公司债权债务,依法进行自行清算程序的时期,上诉人尚未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上诉人在解散但未注销前,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如果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无其他救济途径,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将受到剥夺。

被上诉人辩称

杭州B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另案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已经解散,应当尊重法院的判决。

浙江A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厂房竣工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厂房验收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交付竣工资料导致的损失172.44万元(按已投入958万元,年6%利息损失计算,自201711日计算至201912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2015)绍新商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判决浙江A机械有限公司解散,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浙江A机械有限公司这一民事主体已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内容,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如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可由公司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因原告浙江A机械有限公司已经解散,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A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320元予以退回,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A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浙江A机械有限公司清算组告知函》一份、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2015)绍新商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上诉人公司解散,但公司解散并不等于上诉人主体资格的消灭,在上诉人尚未注销之前,其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民事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0)浙0624民初393之二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X

审判员韦X

审判员茹XX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XX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罗龙江律师
您可以咨询罗龙江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