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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苏明律师
张苏明律师
安徽-芜湖
主办律师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0-09-07|人阅读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词

2008年下半年奥运会至2010320日期间,被告人龙****州省天柱县人)、孟**(安徽省长丰县人)、钱**(安徽省南陵县人)、李**(湖北省荆门市人)先后31次在芜湖市十里牌大桥、长江大桥、出口加工区等地盗窃电缆线,涉案价值158783.10元。20099月至201012月间,被告人王某(我的当事人)非法收购赃物6次,涉案价值77747.80元。

在我代理期间,检察院批捕科科长对我说:“王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价值7万余元,数额巨大,且3次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应该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之后,我与法院沟通时,阐述了我的当事人只能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该罪名是新罪名,以前叫销赃罪。20066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1997年刑法典第312条作了修正,将其规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院指出,根据以往的惯例,如果销赃的判缓刑,起码缴纳罚金要达到涉金额的2倍以上。当我告知当事人家属如果想缓刑可能的话,至少要交罚金15万元。当事人家属望“钱”兴叹。我继续与审判长、主审法官交流、沟通,强调家庭困难。

今天(2010.9.7)上午宣判时,被告人王某只判有期徒刑1年(还有几个月就期满了),并处罚金1万元。而同案被告人龙**判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4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被告人孟**判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被告人钱**判有期徒刑10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李**判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5万元(这4人均没有聘请律师辩护)。我的当事人家属高兴得失声痛哭。非常感谢我!一家人到我的办公室道谢!

以下是我开庭时的辩护词,当事人家属很满意!虽然法院判决没有达到我们期望的要求,实际上判决结果比我们的期望的效果更好!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以及认定其涉案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7747.8元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鉴于辩护人的职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王某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

被告人王某到案之后,经过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教育,能够如实交待作案经过,并详细供述了盗窃犯罪分子向其销赃的事实,为侦查机关查明整个案情予以积极配合。在看守所关押这么多天以来,他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律师会见时他说自己有一个很幸福的家庭,并有了一个可爱的孩子。由于自己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而走上犯罪道路,不仅要面对法律的公正审判,而且现在想起来非常不值,也十分后悔,对不起国家和被害单位,也对不起家人。客观上为犯罪分子盗窃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犯下了助纣为虐的罪错。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以及在法庭上主动认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属于初犯、偶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以往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这次属于初犯,销赃涉案价值人民币77747.8元,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比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销赃50万元以上才属于情节严重。因此,根据《刑法》第 312条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况且,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一直以来有积极退赃的愿望,并愿意接受法院判决。本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是较为妥当的,相信被告人王某也能够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人性关怀,汲取教训,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再也不干违法的事。请法庭给王某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情况,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本辩护人望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参考。

辩护人: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 张苏明律师

2010 8 24

附:《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鸠刑一初字第129

……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鸠检刑诉【201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孟**、钱**、李**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7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8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彪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张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奥运会至2010320日期间,被告人龙**、孟**、钱**、李**先后31次在芜湖市十里牌大桥、长江大桥、出口加工区等地盗窃电缆线,涉案价值158783.10元。其中被告人龙**参与盗窃27起,涉案价值143555.90元;被告人孟**参与盗窃13起,涉案价值108883.90元;被告人钱**参与盗窃10起,涉案价值70907.60元;被告李**参与盗窃5起,涉案价值18931.60元。20099月至201012月间,被告人王峰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6次予以收购,涉案价值77747.8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

……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峰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到案后能如实交代作案经过,在案发后积极准备退赃,愿意接受法律的判处。综上,建议法庭给其缓刑及并处罚金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孟**、钱**、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龙**、孟**、钱**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分别对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0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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