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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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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徐颖律师代理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胜诉

合同纠纷2020-07-06|人阅读

  案情简介:原告赵某诉称自己本是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承租人, 该房屋承租权为原告1989年通过换房所得。原告承租涉案房屋之后把房屋借给朋友的母亲居住, 可是近来原告发现上述房屋承租人已经变更为原告朋友的妹妹张某某,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为自己承租公有住宅, 而且该房屋是换房所得, 现在两被告恶意串通, 同时不承认原告承租人身份,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变更承租人, 该合同应无效。北京徐颖律师代理被告张某某积极应诉,最终法院驳回赵某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 赵某某, 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某,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北京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任某, 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某, 男,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付某, 女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 张某某, 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付某 、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两被告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东南向两间平房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无效 事实和理由: 原告原本为北京市西城区院内房屋承租人, 该房屋承租权为原告1989年通过换房所得。原告承租涉案房屋之后把房屋借给朋友的母亲居住, 可是近来原告发现上述房屋承租人已经变更为原告朋友的妹妹张某某,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为自己承租公有住宅, 而且该房屋是换房所得, 现在两被告恶意串通, 同时不承认原告承租人身份,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变更承租人, 该合同应无效。

  某某公司辩称, 经过查询房屋档案,北京市西城区没有叫赵某某的承租人, 我单位于 1991 年与张某某建立租赁关系, 至今仍然存在租赁关系。

  张某某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认为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查档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承租人, 原告没有入住过, 户口也没有迁入过, 房屋租赁合同是证明承租人身份的凭证, 原告应当提交租赁合同否则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主张超过最长诉讼时效, 至今已有 26 年之久, 超过最长保护期限20年.某某公司作为诉争房屋的管理者有权决定房屋由谁使用, 综上, 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院内, 为平房东南房 2 间, 属直管公房, 产权单位为原北京市某房地产管理局, 公房管理单位为原北京市某大栅栏房管所(以下简称大栅栏房管所).

  1991 年 4 月 26 日, 甲方大栅栏房管所与乙方张某某签订 《房屋租赁契约》, 约定乙方遵守公房管理规定承租房管所管理的涉案房屋, 起租日为1991年4月1日 . 2000年4月1日, 因公房租金调整, 甲方大栅栏房管所与乙方张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张某某迁入户籍居住并支付租金.

  2000年, 经原北京市某人民政府批准,包括大栅栏房管所等16个事业单位转制成立北京某某投资管理公司,北京某某房屋经营公司为北京某某投资管理公司的下属单位, 代北京某某投资管理公司行使对原某直管公房的包括经营权、 管理权、 收益权及处分权在内的所有物权. 原北京市某大栅栏房管所更名为 北京某某房屋经营公司第一分公司 ( 以下简称某某一公司),为北京某某房屋经营公司的下属单位。 2016年6月 30 日, 北京某某投资管理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

  诉讼中, 赵某某出示一份 《换房协议书》, 内容为: “号1.姓名赵某某,互换住房地点外交部街**,产别公,方向南, 间数1, 种类平, 面积11.2, 换房人签章赵某某; 号2.姓名赵某(赵某),互换住房地点宣武**,产别公, 方向东南, 间数2, 种类平, 面积 17.7,换房人签章赵某, 附记换房。 我们经协商同意互换上列住房,并愿按照房管部门规定,请给予分别办理订、退租手续。签订日期1989年12月1日。协议事项1.必须经双方房管所管理员签字并将订退租手续办妥后,才能迁出迁入。2.换房过程中,不得使房屋空闲, 如因空闲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由责任一方负责。3.协议签订后,如一方不同意时,应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变更协议。“吴某同意换房’1990.2.8”《换房协议书》上没有大栅栏房管所的印章。 赵某某称:“《换房协议书》 上换房人签章赵某某是其本人签字。” 某某公司称: “我们档案中没有这份 《换房协议书》, 也没有序号2的承租人, 有这套房子, 上面没有我单位印章。吴某是房管所的管理员, 现在还在职。” 某某一公司管理员吴某到庭的陈述: “《换房协议书》上 “吴某同意换房’1990.2.8均不是我书写的。 我从1988 年开始在某房管局大栅栏房管所工作至今, 现在叫某某一公司。不清楚换房这事。” 赵某某遂申请对 《换房协议书》 上 “吴某” 的签字进行鉴定; 某某公司以赵某某滥用诉权鉴定事项与本案无关为由,不同意进行鉴定。 鉴于吴某的身份及 《换房协议书》 上记载的涉案房屋为大栅栏房管所管理的公房,本院启动鉴定程序, 经随机抽取鉴定机构确定由某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6月13日,鉴定中心签署某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70号《某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 “检材换房协议书中吴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赵某某申请对《换房协议书》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鉴于《换房协议书>上的印章印文显示的单位均非本案当事人, 对赵某某的此项鉴定申请,本院未准许.

  诉讼中, 某某公司按照本院要求将涉案房屋的全部档案当庭出示并由赵某某逐页翻看, 未见上述《换房协议书》号2.姓名赵某 (赵某)的信息记录。该档案中记载,在大栅栏房管所与张某某建立承租关系前,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姓袁。

  本院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但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 利被侵害”的时效起算点,应当从人民法院认定民事行为无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 该诉权属确认之诉,不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故对张某某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 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张某某与大栅栏房管所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签订的 《房屋租赁契约》 《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是赵某某在本案诉讼请求涉及的公房租赁合同。大栅栏房管所更名为某某一公司,属某某公司的下属单位, 民事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涉案房屋为直管公房, 公房管理单位有权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赵某某未能证明张某某与大栅栏房管所订立公房租赁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赵某某利益, 该合同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综上所述, 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 由赵某某负担 (已交纳)。

  鉴定费三千七百元,由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 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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