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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案例——(2012)二中民终字第00177号

合同纠纷2021-06-24|人阅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中民终字第00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男。

  委托代理人马**,男。

  委托代理人宋**,北京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男。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5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李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12日,余**、**公司签订了《制冷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余**购买**公司的中央空调系统,并由**公司负责送货和安装,安装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路**村548号。合同签订后,余**于同年5月18日支付了前两期合同款256500元,**公司也于同日进场施工。后因余**与房主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即通知**公司停工,**公司也于2010年5月底停止施工,并拉走了全部材料和设备。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由余**承担已经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和**公司的其他损失后,由**公司返还余**20万元。但此后**公司仅返还3万元,故余**起诉要求**公司返还剩余合同款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上述事实不属实,不同意余**的诉讼请求。双方签署合同之后,**公司积极送货并进行安装,对此余**是认可的,**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为余**租赁场地发生纠纷导致施工工作被迫停止,合同不能履行,当时双方协商先由余**选择新的安装场地,待场地选择好之后再进行安装,为了确保双方的约定**公司就退了余**3万元的合同款,并约定如果重新选择场地进行安装时由余**将3万元支付给**公司,并负责支付尾款13500元,新增加的费用由余**承担。但余**并未履行双方的约定,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设备移出了合同约定的安装地点,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故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2、余**支付合同尾款13500元;3、余**退还合同款3万元;4、余**赔偿损失27万元;5、余**承担诉讼费。

  余**在一审中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合同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并且**公司已经支付了3万元的款项;第二,13500元是合同尾款的质保金,本案工程没有进行,不存在余款问题;第三,所谓损失27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甲方余**与乙方**公司签订《制冷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北京市**路养生会所中央空调工程”,总计27万元(详见附件预算及图纸);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即付81000元作为预付金,设备到达现场经甲方确认后,即付175500元,工程验收合格,即付13500元;乙方于2010年5月16日将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甲方应签字验收,如发现货物的数量、规格与合同不符或破损等问题,应及时通知乙方,以便查明原因;验收后一切货物的储放和保管由甲方负责;施工工期:2010年5月16日乙方施工队伍进驻施工现场开始施工,2010年6月30日乙方完成施工,2010年6月30日甲、乙双方进行现场调试;甲方负责对签收后的货物妥善保管等。合同后所附“**路养生会所空调工程预算书”中,工程总造价为361210.60元,实际27万元(折扣74.75%)。2010年5月18日,**公司给**养生会所送空调,其中FP-34WA24台、FP-51WA11台、FP-68WA9台、FP-85WA6台、FP-1OZWAZ台、FP-1OZWAHI台、FP-136WA4台、FP-136WAH1台、FP-17OWAI台,共计59台。余**在送货单上签收,并在备注栏注明:除LSQWRF6SM/B未出货外,其余设备及材料均已到场。同日,余**分二笔给付**公司空调款81000元、175500元,共计256500元。随后,**公司派人安装了**养生会所二层、三层的管道和室内机。2010年5月底,余**通知**公司停工。后余**退还**公司价值3万元的设备,**公司退还余**款项3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为**养生会所安装空调支付的人工费为5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余**与**公司签订的《制冷设备销售合同》,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送货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到达现场经甲方确认后,即付175500元”,余**给付**公司175500元的行为表明,**公司所供设备到达现场并经余**确认;**公司提交的由余**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备注栏注明“除LSQWRF65M/B未出货外,其余设备及材料均已到场”;故**公司向余**交付了除LSQWRF65M/B外合同约定的其他设备和材料,共计价款205715元。关于设备保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后一切货物的储放和保管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对签收后的货物妥善保管”,故设备及材料应由余**负责保管。一审中,余**没有提供**公司拉走全部材料和设备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退款3万元。余**称“**公司于2010年5月底停止施工,并拉走了全部材料和设备。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由余**承担已经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和**公司的其他损失后,由**公司返还余**20万元。但此后**公司仅返还3万元”;**公司称“当时双方协商先由余**选择新的安装场地,待场地选择好之后再进行安装,为了确保双方的约定**公司就退了余**3万元的合同款,并约定如果重新选择场地进行安装时由余**将3万元支付给**公司”。对此,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法院认定,余**退给**公司价值3万元的设备,同时**公司退还了余**3万元款项。关于本诉与反诉。对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双方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余**要求**公司返还合同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相应的,余**也应返还**公司设备及材料的折价款175715元。**公司要求余**支付合同尾款13500元及返还合同款3万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余**赔偿损失27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为安装空调支付的人工费53000元,因余**要求返还的合同款中,已经扣减了人工费等相关费用56500元,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余**与**公司于二○一○年五月十二日签订的《制冷设备销售合同》;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余**货款一十七万元;三、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公司设备及材料折价款一十七万五千七百一十五元;四、驳回**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余**返还设备及材料款没有依据。本案中,还有空调主机没有送,一审法院认定材料款共计205715元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余**付款175000元推定**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材料没有依据。且合同文本为格式合同,不能据此判定货物已到现场且余**负有保管义务。三、人工费按照52000元计算与事实不符。本案施工现场仅有4人工作了5天,**公司提供的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公司退还余**3万元行为可以推定为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退回货物达成一致意见。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制冷设备销售合同》折后价格实际27万元(折扣74.75%),**公司不再另行收取人工费、安装费等费用;2台格力LSQWRF65M/B风冷模块式冷热水机组的折后价共计64285元,扣除该2台设备,《制冷设备销售合同》的标的价值应为205715元。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余**认可由其负责将本案所涉设备从北京市丰台区**路**村548号工地转移到另外的西红门地点,在设备从西红门地点运走时余**与案外人林**、**公司之间均无交接手续,在此之前设备由余**负责看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余**提供的《制冷设备销售合同》及预算书、收据,**公司提供的《制冷设备销售合同》及预算书、送货单、证人证言、空调安装人工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订立《制冷设备销售合同》后,因余**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则双方应承担互相返还的义务。根据《制冷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设备到达现场经甲方确认后,即付175500元”,现余**在**公司的送货单上明确注明“除LSQWRF65M/B未出货外,其余设备及材料均已到场”并实际给付了**公司175500元,故可以认定**公司供货的合同价值应为205715元。因双方对于3万元的退款情况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认定余**退给**公司价值3万元的设备、**公司同时退还了余**3万元款项,并无不妥。在**公司退还剩余设备款后,余**应当退还相应设备及材料折价款。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验收后一切货物的储放和保管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对签收后的货物妥善保管”,余**亦认可由其实际转移及看管涉案设备,则应由余**对设备的处理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余**虽然主张设备已由**公司自行运走,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元,由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余**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四元,由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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