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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案例——(2011)朝民初字第23191号

劳动争议2021-06-24|人阅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23191号

  原告北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男。

  委托代理人梁**,男。

  被告王**,男。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王**(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益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信*与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1995年6月19日入职我公司,于2000年5月9日第一次离职,2001年11月15日入职,2004年12月21日第二次离职,2005年4月8日第三次入职,最终于2010年6月4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将车辆归还我公司,原告退还了其风险抵押金,并为其办理调档手续。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6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1995年初入职原告,2010年3月初因其对班生病,被告在调离通知单上签字,原告暗示被告交好处费,被告拒绝,就一直没有给被告单班车,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我方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入职原告,担任出租汽车司机,于2010年6月4日离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进行了续签。2007年4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生效日期为签订当日,终止日期为2009年4月7日。2009年4月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延至2011年4月25日。

  2010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司机调离通知书》上签字,“调出原因”一栏为“因对班生病解除合同”。同日,被告的对班司机王&&签署《司机调离通知书》,“调出原因”一栏为“因病解除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内容为:被告是原告的司机,经和原告协商,从即日起交还车辆。

  2010年6月,原告为被告出具《工作经历证明》,内容为:被告原系原告职工,于1995年1月入职,从事出租汽车司机工作,直至2010年6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审理中,一、原告出示双方2007年4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变更页,内容为: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但无被告签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出示签订日期为2009年4月8日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9日至2时2年4月8日,合同书落款处加盖有原告的印章,并有被告签字。原告对落款加盖的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合同书系被告单方填写。三、原告出示航天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出具的《人才流动调档函》,内容有:被告要求流动,该中心同意被告委托其保存人事档案,但未显示日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四、原告出示2000年、2004年职工调离通知单及支出凭单,以证明被告曾两次离职,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五、被告出示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被告每月实缴个人所得税均为6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均确认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系按月工资2850元的标准缴纳。

  另查,本案被告曾将本案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1]第00902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6000元。本案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案被告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司机调离通知书、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上明确确认了被告的入职和离职时间,以及连续工作的情况,现原告否认被告入职时间,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曾两次离职,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及王&&的《司机调离通知书》及被告出具的交车字据显示,因被告承包营运的双班出租车的对班司机生病,导致其不能继续承包双班出租汽车,双方协商对承包营运方式进行调整,但不能证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现原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认为劳动合同已解除,但未能证明系协商一致解除,或具有其他合法正当事由,故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其要求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作为出租汽车司机收入的特殊性,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以采信根据其缴纳个人所得税所对应的工资数额为宜,劳动仲裁裁决赔偿金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欠妥,本院予以全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八万八千三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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