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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案例——(2011)朝民初字第9755号

离婚2021-08-13|人阅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9755号

  原告王**,女。

  法定代表人李*,女。

  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徐颖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刘**。原告系智力二级残疾,婚后的生活一直由其父母照顾。被告性格孤僻,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顾,双方之间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之女系智力三级残疾,出生后一直由姥姥抚养,被告从未尽过父亲的责任。2010年1月,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于5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期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史属实,我仍不同意离婚。我以前打过原告,也闹过,但都没有说要离婚。我认为原告现在要求离婚的原因是我得了脑血栓,而且是被原告母亲和姐姐鼓动的。要是离婚了,我在北京没地方住,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女儿归我自行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刘**。刘**(系三级智力残疾)现随原告之母李*共同生活。

  201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5月,我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2011年3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之母李*在2007年至2009年多次到该居委会反映被告对原告有打骂行为。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此外,被告现在无工作。

  2011年3月7日,刘**出庭表示其愿意随原告、李*和阿姨一起共同生活。

  审理中,被告自认双方自2009年8月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残疾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在上次离婚诉讼后有所好转,故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各方面综

  合考虑,确认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以判决双方离婚为宜。双方所生之女刘**有智力残疾,且现随原告之母共同生活,故以随原告和原告之母继续生活为宜。因被告现在无工作收入,故子女抚育费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判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作为刘**的父亲,在庭审中强烈表达了要求直接抚养刘**的愿望,体现了一位父亲对子女深厚的感情,希望被告能面对现状,调整心态,以积极的态度面对新的生活。综上,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刘**由原告王**负责抚育,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三十日前支付子女抚育费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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