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苑海森律师
苑海森律师
吉林-四平
主办律师

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代理意见

其他2014-10-03|人阅读
为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代理意见中的当事人均为化名。

律师为被告美龄公司的代理意见

审判长、合议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美岭公司的委托,担任信用社诉美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美龄公司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和今天的开庭审理,现结合本案的焦点,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原告所称的阿宝等二十四人与原告之间没有设立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即原告与阿宝等二十四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成立。

经庭审查明在本案中原告所称的阿宝等二十四人事实上根本没有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也没有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更没有从原告处取得贷款,阿宝等二十四人自始自终与原告之间没有设立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二、本案实际成立并履行的是贷款人原告信用社与实际借款人吉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经法庭审理查明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案外人吉田公司与原告信用社串通,以阿宝等二十四名自然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贷款由实际借款人吉田公司实际取得并使用(“系顶名贷款”见执行和解协议)。法律关系及合同的性质应当以实际履行真实内容来认定。因此,本案实际借款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是原告信用社与案外人吉田公司。“顶名贷款”这是原告承认的本案基本事实,也是法庭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法律根据:

《贷款通则》(19966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二条规定:本通则所称的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三、原告信用社与吉田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但实际借款人及保证人与贷款人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欺骗行为,更不存在诈骗行为。

由于诚信公司、美龄公司等保证人对实际借款人吉田公司以阿宝等二十四名自然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贷款人原告对此明知并与两保证人形成合意,该行为不为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所禁止,因此,原告信用社与吉田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诚信公司、美龄公司等应当对吉田公司的借款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

同时,由于贷款人原告对上述行为及过程是明知的,并与两保证人形成合意,在不依法查实阿宝等二十四名自然人没有在合同及收款凭证签字的情况下,将贷款直接支付给吉田有限公司。这事实上是贷款人原告与实际借款及保证人之间的串通合意行为,因此,实际借款人及保证人与贷款人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欺骗行为,更不存在诈骗行为。当然这只能说明原告对其违法放贷未能收回造成损失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44号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四、因原告超过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而不承担保证还款义务。

由于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因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依法“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而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均在20062007年底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底前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并且原告代理人在法庭审理中也明确承认在2010713日达成《和解协议》前,原告没有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而不承担保证还款义务。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44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五、如果本案原告是基于《执行和解协议》请求被告美龄公司承担还款给付义务,那么因为被告没有任何违反该《协议》条款的违约行为,所以原告对被告美龄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美龄公司的合同义务有两个:一是“偿付未诉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57914.27元。”该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见原告诉状)。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义务。即“被告诚信公司通过转贷方式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并由被告美龄公司为该转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条件成就是以“被告诚信公司通过转贷方式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为前提,诚信公司至今没有通过转贷方式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的成就条件,而且被告并没有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因此该依法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义务对被告美龄公司而言并没有生效,所以,根本不存在被告违约即违反《执行和解协议》条款的情形。诚信公司未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转贷还款而违约,原告只能向诚信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美龄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根据来为诚信公司的违约承担保证责任。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美龄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苑海森

201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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