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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忠律师
徐永忠律师
贵州-贵阳
主办律师

蒙某某诉某某县人民政府林地确权案

其他2009-04-16|人阅读
原告:x x 县龙水乡花山村大元子村民组胡某某、张某某等21户 代表人:蒙某某 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 x x 县龙水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乡乡长 第三人:x x 县龙水乡花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村委会主任 案情简介: 原告大元子组,原系六井乡大元子组和蔡家坟组1998年4月合并为一组。1997年6月,以蒙某某为代表的6户与胡某某、张某某为代表的21户为“红岩林地”的四至边界发生纠纷,申请乡人民政府确权,经乡人民政府调查后,将“红岩林地”管理使用权在1999年1月31日确定给蔡家坟21户。对此处理意见,以蒙某某为代表的6户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6月13日法院依法撤消了2000年3月25日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由乡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乡在处理决定中否定证据,趁双方争议之机将双方争议的“红岩林地”强行收归花山村管理使用。并且原来没有争议的胡某某地边一片林地也同时收归村里管理使用。从此,双方不服,申请县人民政府复议,县人民政府复议(2000)4号下文撤销8月18日乡的“处理决定”,责成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5月12日,乡再次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将“红岩林地”继续收归村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再次申请县人民政府复议。县人民政府(20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2001年5月12号,作出的“处理决定”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管理使用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龙水乡人民政府2001年5月12号作出的“关于花山村大元子组蒙某某等6户和胡某某、张某某等21户林地纠纷‘处理决定通知书’”。 法院判决: 被告x x县龙水乡人民政府在收到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虽依法定程序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时,做出了处理决定。但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10日内既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依据、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作出判决,撤销龙水乡人民政府2001年5月12号作出的《花山村大元子组蒙某某等6户和胡某某、张某某等21户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并由乡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二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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