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在晋宁县某镇开设了两个加油站,从事成品油(汽油、柴油、机油)的销售。2008年2月至10月期间,是我省成品油最为紧张的一段时间。由于进货困难,在利益的驱使下,张某某指示工作人员,将购进的90号汽油冒充93号汽油进行销售,将购进的+5号柴油冒充0号柴油进行销售。2008年10月15日,因工商检查而案发,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010年4月份,晋宁县人民法院以张某某及其公司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张某某在2008年2月10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以90号汽油冒充93号汽油进行销售,以+5号柴油冒充0号柴油进行销售,合计销售金额120余万元。《起诉书》明确写明应判处张某某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所李春光、赵兴祥律师接受张某某的委托,为其提供辩护。通过仔细审查案件卷宗及反复会见被告人了解有关案情。办案律师发现公诉机关的指控销售量与事实存在重大出入,其它方面的证据也存在诸多瑕疵。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一一指出有出入的几个方面军,并出示了证据加以佐证。最后法庭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汽油部分的销售额认定为只有35余元,而将柴油部分的指控全部否定。加上认定了被告人的自首等情节,最后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时由于数额的减少,罚金刑也大幅度的降低了。当事人对律师的工作及最终的判决结果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