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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3-11-22|人阅读

  某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42916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兴,汉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涛,广东财富东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晓利,广东财富东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石律师,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律师、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某某女神”战略合作协议》以及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某某女神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于2018年11月15日解除;2、判令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损失1206165.04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女神”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与《某某女神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授权某某公司在全球市场线上、线下营销其生产的“某某女神”系列产品,某某公司应当保质供货,期限十年;后某某公司组建营销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了巨大成本;但某某公司却未履行每个单品给予一万盒/瓶的铺货,而在某某公司因销售需要要求其供货的情况下,仍拒绝供货,使得某某公司无法正常销售并履行与第三方买方约定的义务,给某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后因相应损失无法协商一致,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答辩称:某某公司同意解除本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某某公司2018年8月2日已经向某某公司主张过解除,原因是某某公司违约。某某公司不同意赔偿损失,原因如下:第一,本案违约方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停止供货是对某某公司违约行为的法定救济措施;第二,某某公司违约情形为:没有遵守共同创造某某公司品牌价值的前提承诺、拒不支付到期货款;第三,某某公司主张“公司费用”损失的没有证据依据,主张的与第三方的“违约金”损失不真实。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商标授权协议》于2018年8月2日解除;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9960元;3、反诉诉讼费由某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某某公司自签订合同后共收到某某公司货值39960元产品;2、《商标授权协议》(以下简称《授权协议》),是某某公司基于《合作协议》推销产品而授权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商标,故要求一并解除。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就反诉答辩称:1、铺货是某某公司的先履行义务,没有履行铺货义务,某某公司没有义务向其付款,铺货本来就是不需要支付对价的;2、《授权协议》是独立存在的,不依附本案涉诉的合同,不同意解除。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某某女神”商标注册证、《授权协议》、《授权书》

  2.关于要求某某继续履行和某某签订的“某某女神”战略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函、关于广州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7月4日致函回复、关于广州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7月6日致函回复、回复某某7月23日发函关于提出更改战略合同为产品代理合同的协议回函、关于某某拒绝某某生产新品的催货函、关于某某拒绝某某订货单的再次催货函、关于要求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的函、关于某某再次修改的补充协议回函、提出补充协议、对广州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8月15日来函回函、函件快递单据及查询结果、对于某某公司2018年7月3日来函的回函、对于某某公司2018年7月5日来函的回函、于某某公司2018年7月9日来函的回函、对于某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8年7月11日致函的回函、明确立场函件、明确拒绝损失赔偿函件、对于某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8年8月9日来函的回函

  3.《产品战略合作协议》、《赔偿协议》、《某某女神护肤产品销售订购协议》、《赔偿协议》、某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费用清单、付款凭证、收条

  4.设计稿图、淘宝店截图、京东店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微信小程序截图

  5.微信聊天记录

  6.某某记账凭证及发票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围绕本诉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注册号26408902、29768909商标申请信息

  2.氨基酸皂盒设计稿

  3.聊天记录(1)

  4.聊天记录(2)

  5.备货图片、清单

  6.淘宝出售其他产品截图及某某公司商标在多个类别中注册

  7.某某—某某群聊天记录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订单三份

  2.送货单三张

  3.《授权协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双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6

  经审查,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从合同签订、赔偿款项支付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关于其提交的证据6,本院对发票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因记账凭证系某某公司单方出具,故真实性不予确认。

  2.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5

  经审查,鉴于上述证据系某某公司单方出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7月22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如下:1、合作模式为乙方提供甲方指定的优质合格的护肤产品并合法组织生产,甲方负责全国线上和线下的渠道销售及品牌建设,甲方在从事对某某女神产品设计、宣传、推广、销售等活动时,其词语、各类资料、活动等均应合法合规,甲方对后果负完全责任;乙方提供给甲方产品,其产品内在技术专利归乙方所有;甲方提供产品外观包装设计,其外观专利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内产品型号、外观、技术等双方都不能与其他任何第三方合作;合同规定的乙方与甲方合作的产品只提供给甲方,不得提供给任何第三方;2、铺货条款:乙方提供累计每种单品10000盒/瓶,用于甲方市场的推广铺货,甲方应在下达产品新订单前,向乙方支付完毕乙方累计铺货10000盒/瓶的此款单品的货款,针对滞销产品,具体以甲方1年市场数据为准,甲方可提前书面告知乙方停止该滞销产品的铺货,并结算已销售的滞销产品货款;3、结算方式,甲方向乙方正式提出产品订单、乙方正式签返当天,甲方应支付该订单总货款额的30%作为预付款,并在乙方发货给甲方前将该订单货款的70%(即尾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提供每种单品10000盒/瓶铺货不按此结算方式);4、订单:甲方根据本协议、市场情况及采购说明书向乙方提出产品订单,乙方应根据订单要求将货物发出,所有订单应是书面形式的,由甲方传真、扫描发送或邮寄给乙方,订单应标明乙方发货所必须的详细信息,包括产品的数量、单价、收货地点、到货日期、发货方式等,乙方在收到甲方的订单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正式签返…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订单,大批量订单乙方应定期每周向甲方传送未执行完订单的生产计划;根据实际情况,甲方可以发出紧急订单,乙方应尽量满足甲方的紧急需求;5、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1)继续履行;(2)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5月24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三份《产品订单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2140元、1560元及16260元,以上共计39960元。上述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以双方合作协议为准。某某公司对上述已收货货款金额无异议。

  2017年12月20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下内容:1、前三年内,甲方向乙方订单某某女神品牌货款总额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如果乙方发现不在推广某某女神品牌,可以提出质疑,甲方要给出合理解释,如果不予理会,乙方有权收回某某女神品牌所有权益;2、三年内,乙方承诺每年至少三款以上新品研发及生产铺货配合甲方市场品牌运作,所有新品的铺货和结算方式按照原协议和补充协议条款执行;3、三年以后如果甲方的某某女神产品实际销售销售额达到三亿元,某某女神的商标权将全部归属甲方,某某女神产品生产权归乙方所有,如达不到,继续根据协议履行;4、乙方需根据某某女神品牌作为某某品牌系列下子品牌运营,某某女神的产品外包装以及相关文档上需标注某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出品。

  2018年2月11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授权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现将拥有的“某某女神”使用资格授权给乙方,用于乙方合法开展该品牌系列化妆品产品的招商、销售、推广、宣传、经营等营销活动;在这些活动中,甲方不投入资金、人力及物力等;2、如果乙方三年内完成“某某女神”系列化妆品实际到甲方账户销售额200万,所有协议内容继续履行,如果乙方三年内未完成“某某女神”系列化妆品实际到甲方账户销售额200万,甲方按合同约定不再授权给乙方;3、如果三年以后乙方销售之某某女神系列化妆品,实际到甲方账户销售额达到3亿元,某某女神的商标权将全部归属乙方,“某某女神”系列化妆品生产权仍归甲方,由林某萍女士负责协助甲方完成该商标转让给乙方;4、本协议与之前签定的战略和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5、授权期限为2017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显示,某某女神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2018年7月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致函,要求某某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协议,如未履行,则采取诉讼手段,并同时停止协议约定相关内容。2018年7月4日,某某公司致函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确认:1、滞销产品的定义;2、到期货款支付时间;3、某某公司未履行的合同条款;4、某某公司如何推广销售“某某女神”品牌产品的。2018年7月5日,某某公司回函称:1、货款没有到期,某某公司没有拖延,按合同约定履行;2、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以一年市场数据为准书面告知某某公司停止铺货的前提下,才能算滞销产品,并结清货款,货款结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每个单品累计铺货到一万方可结清货款;3、按照《合作协议》,某某公司每年至少开发三个新品,至今某某公司找各种理由,一次次的拖延新品上线时间,至今无一款新品上线,且某某公司没有转过一个代理和经销商;4、某某公司拒绝在产品外包装处加印某某公司联合出品;5、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实际控股人林某萍女士在2018年7月2日微信至函我司,提出要更改结款方式,并说某某公司严重违约,提出要某某公司必须答应满足提出的更改结款方式及其单方面拟定条款,某某公司已明确予以拒绝,并要求某某公司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2018年7月6日,某某公司回函某某公司:1、所有某某女神产品和文档需加印某某公司的信息是无理要求;2、新品氨基酸皂的研发和生产必须按照流程走,盲目规定完成时间不讲道理;3、自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后,某某公司再未授权任何人和公司代理经销某某女神牌产品,之前授权的公司也已交给某某公司跟进;4、根据2017年6月29日订单合同的付款条款,由于某某公司在该订单后又从某某公司订货,就必须付清该批货款;5、“1年市场数据”也需要某某公司的认可;6、由于2017年6月29日订单货款未结清,故某某公司无法签返2018年7月5日下单(订单编号:201807051016);7、某某公司没有收到过某某公司的销售计划;8、某某公司对铺货条款的理解是产品滞销,某某必须支付货款;9、某某公司每年要出的三个新品不是某某公司提出的涉及方案的产品;10、《合作协议》约定的是某某公司负责销售,某某公司负责生产,资金各自负责。2018年7月9日某某公司针对某某公司7月6致函回复如下:1、2018年7月5日给贵方下的订单,属于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的订单,依据《合作协议》,贵方需在2个工作日签返,如果某某公司拒绝接受订单并在2018年7月9日前未签返及发货,将按照合同约定,视同某某违约;2、关于2017年6月29日货款的问题,每款单品需完成1万铺货才进行结款,且《合作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该笔订单不应受合同约束,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此订单的尾款某某公司将按照此订单协议价格三个工作日内结算其剩余的货款17500元至贵方。同日,某某公司复函某某公司:1、2018年7月5日某某公司发来的订单某某公司不予签返合理合法;2、关于“每款单品完成1万铺货才给予借款”,某某公司认为此条款未限定1万盒的概念、时间期限、达1万盒的付款时间、未达1万盒的付款时间,在某某公司未付清货款且就1万盒的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下,某某公司无法签返订单并发货,不能因某某公司销售不力致使某某公司货款无法收回。

  之后,某某公司就某某公司7月23日发函关于提出更改战略合同为产品代理合作的协议回函称某某公司7月23日发函提出的更改协议,某某公司不同意,并向某某公司提出更改协议方案。

  2018年7月27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致函称某某公司已经在2018年6月29日将新品设计稿全部交给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并且在十五天之内将新品氨基酸皂四个单品备案审核生产,否则某某公司将追究赔偿某某公司的推广运营费用和相关损失。

  2018年7月30日,某某公司致函某某公司催促其出货,所涉订单金额分别为16000元、149000元及25000元。次日,某某公司就上述事宜再次致函某某公司解决。

  2018年8月3日,某某公司致函某某公司,内容如下:目前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包括新产品推出、产品包装、商标使用、款项结算等,双方产生争议并直接影响某某公司重大利益,因此在双方未就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协商一致前,某某公司不宜继续以铺货方式向某某公司供货;如某某公司需货品应作为正常订货处理,先支付订金,当然货款结算同意根据情况给予一定宽限期。同日,某某公司回函拒绝了某某公司同日发送给其的修改补充意见,要求某某公司继续依约履行原《合作协议》。

  2018年8月8日,某某公司致函某某公司,内容如下:原协议约定有严重缺陷和歧义,目前对相关缺陷无法达成新的共识,因此某某公司无法继续供货。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损失”,某某公司一概不负责。某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某某公司出具了《合作协议》的补充修改意见。2018年8月15日,某某公司回函除同意对《补充协议》第7条进行补充约定的意见外,其他补充修改意见不予接受。2018年8月16日,某某公司致函某某公司拒绝接受上述补充修改意见并要求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原《合作协议》。

  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某某女神”系列产品的产品设计稿图,同时提交了某某公司为销售涉案商品在某宝、某东开店信息及申请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被告某某公司均予以认可。被告某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所涉产品为“某某女神”,但不认可原告某某公司据此主张的损失。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2018年6月28日至6月29日,就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某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8年7月5日至8月7日。双方当事人就订单供货问题发生争执,某某公司通过微信明确表示“在双方未就协议(《合作协议》)分歧协商一致前我方无法接受贵公司订货”。某某公司当庭提交了28433.11元的技术服务费用发票,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在庭审中要求某某公司提交外观设计及技术服务相关合同,但某某公司未能提交。

  另查,关于2017年6月29日订单事宜,经与双方当事人核实,产生于本案涉案协议签订之前,且某某公司已于2018年7月25日结清上述订单货款,与本案无涉。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授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依据《合作协议》的铺货条款,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累计10000盒/瓶的铺货系其义务,在其未能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即便某某公司下达新的订单,但因某某公司铺货数量不够,某某公司仍不负有结清先前货款的义务,且某某公司应对因其未能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履行而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鉴于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而某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协议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授权协议》虽系双方单独签订,但因其合同目的的实现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为前提,故本院认为应予一并解除,时间亦为2018年11月15日。关于某某公司辩称“《授权协议》独立存在,不依附涉案合同,我方在前期已经进行投入,我方不同意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授权协议》中明确约定某某公司将“某某女神”使用资格授权给某某公司是用于某某公司合法开展该品牌系列化妆品产品的招商、销售、推广、宣传、经营等营销活动,且上述经费由某某公司负担,而在《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某某公司是无法单独履行上述《授权协议》的,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某公司主张《授权协议》解除时间为2018年8月2日的意见,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8月2日曾向某某公司明确提出解除,故本院仍认定2018年11月15日为解除时间,对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三份协议解除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某某公司公司有权据此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已铺货货款39960元,而某某公司亦有权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的损失共计二部分:第一部分为因某某公司未履行其与某某公司及陈某分别签订的《产品战略合作协议》及《某某女神护肤产品销售订购协议》而赔偿给对方的共计450000元违约款,

  本院认为,在某某公司未将《产品战略合作协议》及《某某女神护肤产品销售订购协议》签订告知某某公司的情况下,其因履行与第三方签订协议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应归咎于某某公司,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上述赔偿不予支持;第二部分为某某公司产生的相关费用,某某公司虽提交的记账凭证予以证明,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而某某公司提交的其在淘宝、京东等平台进行产品推广以及外观设计等费用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某某公司此部分赔偿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于2018年11月15日解除《合作协议》之本诉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某某公司要求解除《授权协议》以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9960元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11日分别签署的《“某某女神”战略合作协议》、《某某女神战略合作补充协议》、《商标授权协议》于2018年11月15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96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5元,保全费3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5655元,保全费3020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琳

  人民陪审员: 孙明德

  人民陪审员: 付顺梅

  二O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边雅祺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前已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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