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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稳与北京市某某某房屋管理局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3-12-20|人阅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5310号

  原告:李某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秋颖,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某某某房屋管理局。

  负责人:谭某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XXX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负责人:徐某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单位职员。

  原告李某稳与被告韩某、第三人北京市某某某房屋管理局、北京市XXX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被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单律师,第三人北京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律师、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市某某某房屋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律师,第三人北京市XXX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郭律师2018年4月18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5月28日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李某稳与被告韩某之间的换房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韩某将丰台区XXX二小区18楼10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的公房承租权变更为原告,第三人协助办理相关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某系原告李某稳的孙女。被告以占有原告101号房屋为目的,承诺以其名下位于某某某安X路后九条12排6号的公房与原告名下的101号房屋置换承租权。2015年11月26日双方签署公房置换协议书,11月27日,被告韩某与第三人北京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物业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告将101号房屋置换到被告韩某名下后,韩某迟迟不将某某某安X路后九条12排6号房屋置换给原告。后经过调查发现某某某安X路后九条12排6号房屋根本不存在,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换房协议书无效,并将101号房屋返还。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与我签订的换房协议书约定有变更,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或无效的问题。双方确系2015年11月27日签订过换房协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某某某物业公司依据换房协议书将101号房屋承租给我并无过错。但原告与我就换房协议的履行进行过其他约定,我的义务并不是提供某某某X安X路的房屋,而是对我的父亲也就是原告的养子黄x毅进行赡养。我的父母已经离婚,因为对换房协议有变更,我母亲于2015年11月27日在居委会与黄x毅签订了每月支付其费用的《协议书》,但没有想到黄x毅于2016年1月3日去世,自此我不用再履行《协议书》义务。故原告与我将换房协议中我的义务变更为赡养黄x毅并不违法,对于双方仍然有效,我也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仅仅因西城安X路的房屋不存在所以要求换房协议无效,不能成立。本案涉案101号房屋过户到我名下是原告主动提出来的,不是因受欺诈所为。黄x毅身患尿毒症,原告因年事已高,需安排黄x毅养老问题,主动提出将101号房屋过户至我名下,由我赡养黄x毅,完全合乎正常的情理和逻辑。原告在签署换房协议书的时候就已经明知西城安X路的房屋并不存在。101号房屋面积近50平米,安X路平房面积才10平米,原告将近50平米的楼房与10平米的平房换房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其真实意思就是将101号房屋过户至我名下,但仍由原告继续居住。原告即使认为被告构成欺诈,也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应当在法定期限之内申请撤销。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就是将101号房屋过户给我,我是原告的孙女,北京市户籍,承租101号房屋没有任何非法之处,并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另一法律问题,应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换房协议书》最终怎么解决,均不影响我与某某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使原告认为《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应该变更承租人,也应该根据本案结果起诉某某某物业公司变更承租人。现原告一直在101号房屋内居住,承租费由我承担,现在年过90岁的原告之所以提起本诉,是因为其侄子心起贪心,如果101号房屋又返还给原告,原告的侄子可能会趁原告在世之时将房屋卖掉,这样原告将身无居所,无处养老。

  第三人北京市某某某房屋管理局述称:101号房屋在丰台区,我单位没有协助义务,不是适格的诉讼参与人。换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有问题,我单位自2012年就不叫北京市某某某房地产管理局了,故2015年不可能出现北京市某某某房地产管理局的公章。经核实,某某某安X路后九条12排6号公房一间并不存在,原、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书》系伪造。

  第三人北京市XXX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述称:我单位之前叫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土地管理局,2009年改为北京市XXX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故2015年不可能出现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公章。101号房屋系自管公房,我单位不是适格的诉讼参与人。

  第三人某某某物业公司述称:业主拿着材料和换房手续到我单位办理换房手续,我单位均给办理换房,101号房屋的换房协议书我单位未核实下方三个公章的真实性,如果法院判决换房协议书解除或无效,我单位同意协助原告将101号房屋承租权变更回原告名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8日,李某稳取得101号房屋承租权,与某某某物业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5年11月26日,李某稳与韩某签订《换房协议书》,记载韩某以某某某安X路后九条12排6号平房一间(公房,10.8平方米)与李某稳承租的101号房屋(公房、楼房、二居、49.6平方米)置换,下方有“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土地管理局调换总站换房收费专用章”、“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调换总站”、“北京市某某某房地产管理局德外管理所”的公章。11月27日,韩某签署《换房申请》,记载:“我是韩某,现住某某某安X路后九条12排6号,为离家人近方便照顾,现自愿与101号的李某稳互换房屋,李某稳自愿放弃101号房屋的承租权,由我继续承租。我保证入住后按时交纳各项费用,不拖欠,我与李某稳均属自愿换房,如因换房引起任何纠纷,由本人负责,与某某某物业公司无关。”同日,李某稳与韩某签署《房屋置换承诺书》,记载:“李某稳自愿将现承租的101号房屋与韩某承租的某某某安X路后九条12排6号房屋进行互换。双方已对更换的房屋进行查验,双方认可签字并结清一切费用后,办理互换手续。对今后房屋在使用中存在的遗留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与物业公司无任何连带责任。双方在办理换房手续过程中,所提供的全部材料真实有效,手续办理完毕后,因所提供材料存在虚假不实发生争议纠纷,双方承担一切责任,某某某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后,101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韩某,与某某某物业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因韩某未将某某某安X路后九条12排6号房屋承租权变更至李某稳名下,李某稳提起本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换房协议书》。法庭调查期间,北京市某某某房屋管理局查实某某某安X路后九条12排6号平房并不存在,且北京市某某某房屋管理局及北京市XXX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均表示《换房协议书》中有关其单位的公章系伪造,故李某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署的《换房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韩某名下的公房某某某安X路后九条12排6号平房并不存在,故原、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书》存在明显的虚假事实,损害了李某稳的相应利益,因此本院确认《换房协议书》无效。某某某物业公司根据《换房协议书》给予韩某办理的101号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亦应无效,某某某物业公司同意配合原告将101号房屋承租权变更回原告名下,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稳与被告韩某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换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李某稳将北京市丰台区XXX二小区18楼10单元101号房屋的公房承租权变更至原告李某稳名下,第三人北京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协助办理相关更名手续。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 媛

  人 民 陪 审 员: 张茂才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建民

  二O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曦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前已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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