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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流转后起纠纷 承包经营权归谁享有

新闻传媒2012-07-02|人阅读

土地流转后起纠纷 承包经营权归谁享有

作者:庞信祥律师

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浦北县安石镇的陈某承包了生产队发包的“沙田城”责任田。耕种了几年责任田后,陈某和妻子外出务工至今。外出前,陈某将“沙田城”责任田租给本队的陈某某耕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田合同,但口头约定,陈某如果返乡耕种,可随时要回自己的责任田。1990年,丁某向民政部门申办了五保供养手续,成为五保户。后陈某某私下将“沙田城”责任田与本队的“五保户”丁某的责任田交换耕种。2002年,生产队根据国家政策,重新与陈某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发给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另一生产队的丁某某系丁某的堂侄孙,2004年,丁某某将户籍从另一生产队迁入丁某、陈某所在的生产队,并在2008年丁某死亡后耕种“沙田城”责任田,但丁某某仍然耕种在原来生产队承包的责任田,其父母兄弟的户籍仍然在原来的生产队。2011年初,陈某返家过春节时发现丁某某耕种其责任田,遂在与丁某某交涉无果后找村委会和司法所调解,有关基层组织将该责任田处理给陈某耕种。但陈某刚耕种了一年,2012年春节过后,丁某某又与陈某抢耕该责任田。215日,陈某聘请我起诉丁某某,请求法院判决该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

该案于312日在张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丁某某辩称该责任田是其叔公祖丁某管理使用,已享有该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是其继子,享有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谁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我当庭指出,原告从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就开始承包讼争的责任田,并且在2002年按照政策规定重新与生产队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至20301231日止。在承包有效期内,原告虽然外出务工,但并不影响原告与发包方(生产队)的承包关系。原告虽然将讼争的责任田出租给陈某某耕种,并且陈某某又私下与丁某交换耕种,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原告丧失了承包经营权。

衡量一个村民是否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必须以他是否与发包方具有承包关系为标准。纠纷发生后,发包方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并且生产队干部和全体户主均签名同意继续由原告承包讼争的责任田。因此,原告至今仍然对“沙田城”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 针对被告提出的继承问题,我指出丁某是五保户,享受五保待遇,

即是由国家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证明他生前没有亲人,更没有继承人,叔公祖与堂侄孙不存在继承关系。被告没有签订收养协议,更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所谓的收养无事实根据,更是无效的。

根据法律规定,五保户死亡后,其无人继承的遗产,应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并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财产,不属于继承的范围,丁某某对讼争的责任田也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讼争的责任田不存在继承问题。

法院将于近期作出判决。对于判决结果,我不觉得有任何的悬念。

2012314日)

注:法院已于3月20日作出判决,支持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丁某某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2年6月上旬,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我方当事人最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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