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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淄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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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带病”投保,保险公司依法赔付30万元

保险2020-05-13|人阅读

最新判例:

被保险人“带病”投保,保险公司依法赔付30万元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

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疾病,后查出癌症申请防癌险保险金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需要考虑多种因素,下面是我们最近代理的一个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原告配偶赵某(女)于2015年12月4日在被告处为原告王某(赵某丈夫)投保了防癌疾病保险,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合计6856元。2017年4月27日,被淄博市第x人民医院诊断为肝恶性肿瘤,住院26天。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约定向被告理赔:恶性肿瘤保险金、特定癌症保险金共计30万元,被告却拒绝给付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12月投保人为丈夫王某投保防癌险,2017年4月被保险人王某因“肝癌”入住医院治疗,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保险公司调查发现,被保险人王某与2012年4月因肝硬化住院治疗,而投保人在2015年12月填写“电子投保投保单”时,对于过去五年中是否曾接受检查并发现异常,是否接受过外科手术等询问事项均选择了“否”,认为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仍坚持原告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真实病情,且坚持认为保险代理人履行了询问义务。

原告代理律师(韦福田)提出:

本案的保险合同承保的是防癌险,只有被保险人患有或者曾经患有癌症,或者具有患癌症的较大风险情况,才能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原告患有肝硬化疾病与其最终患癌并无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肝硬化是否会向肝癌转化,取决于肝硬化诱因、患者身体状况等多种因素。并不是所有干细胞都会转变为癌,肝硬化中经过一定的时间能发展成肝癌的只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因此,即使投保人投保时未告知保险人,其未告知的事项也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不属于故意带病投保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未完全履行询问义务的责任,该份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保险公司主张已就相关疾病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询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故被上诉人投保时即使未告知存在肝硬化疾病及住院的事实,上诉人亦不能免除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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