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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亲办案例:王某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 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保险2023-07-03|人阅读

王某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 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田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段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8 年 10 月 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127277 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 年 2 月 8 日,淄博XX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一份,其中被保险人为原告王某,标的物为脱硫催化剂 5吨,运输工具信息为鲁D×××××,运输路线是淄博到肇庆四会,适用条款及险别为主险: 国内水路、陆路货运综合险,总保险金额为贰拾万元。2018 年 2 月 12 日,车牌号为鲁D×××××的车辆在运输途中,货物脱硫催化剂受到了碰撞挤压,造成损坏不能正常使用,因此货物承运人向委托人赔偿了催化剂运输款 127277 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以货物出险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对此案予以拒赔。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签署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以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本案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一、确认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总保险金额为 200000 元,根据合同约定易碎品造成的损失绝对免赔额为 5000 元或损失金额的 20%,两者以高者为准,涉案货物的总价值为 127277 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求没有扣除绝对免赔率系主张数额错误;二、原告主张的货损发生原因不存在碰撞挤压的保险责任。根据我公司查勘核实,货物损坏的原因是被保险人在装货时违反装载标识的规定,对模块箱进行了摞高配载,正是基于模块箱的自重下压导致模块箱损坏,因此从货物损坏的原因看是被保险人存在装载配货的重大过失,并非发生事故导致的碰撞挤压所致,因此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 3 条第 4 项规定拒赔合法有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 年 2 月 8 日,淄博XX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王某,保险标的为脱硝催化剂,包装及数量为 5 吨,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工具信息为鲁D×××××,起运地为淄博,目的地为肇庆四会,总保险金额为 200000 元。《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第(二)款约定:“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原告主张上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碰撞挤压受损,淄博XX运输有限公司于 2018 年 6 月 5 日向山东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 127277 元。

被告提供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三条除外责任约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用加黑加粗的字体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被告还提供了《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该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玻璃瓶、耐火材料、陶瓷此类易碎品、装卸货或转载过程中造成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 5000 元或损失金额的 2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约定用加黑加粗的字体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淄博XX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

另外,被告提供了勘查照片一宗,拟证明被保险人装载方式为两箱摞包装载,并主张根据模块箱侧面标识可知货物为易碎品、禁止摞高运输,从现场勘查来看车辆未发生碰撞挤压事故, 货物系因摞高装载导致的重力下压破损。被告还委托山东XX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某运输的脱硝催化剂模块于 2018 年 2 月 12 日发生的事故中导致受损的原因进行了评估,山东XX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分析报告》载明:“根据本案现场照片及受损情形来分析,由于模块箱体未发现外伤痕迹,因此可排除碰撞挤压原因,而模块箱在车上配载进行了摞高叠放,我司综合分析该催化剂模块的受损原因应该是运输过程中摞高叠放配载,由于自重大与货物作为易碎品的特性共同作用所致”。对此原告提供了山东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脱销催化剂模块运输标识的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生产的脱硝催化剂模块箱体上印有的货物运输标识意思为:本货物为易碎品,应当轻放;禁止直接接触堆放,若中间有垫木(木方)的情况下可以堆放,但最高不能超过两层”。原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包装储运图示标志》一份,其中第 15 项“禁止堆码”的标志与脱硝催化剂模块箱体上的标识不同,原告以此拟证明脱硝催化剂箱体上标识的含义并非禁止摞高。另外,原告还提供了现场照片五份,拟证明货物损坏是四周碰撞挤压而非摞高所导致,该照片显示两层货物中间有垫木,被告对两层货物中间有垫木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淄博XX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委托山东XX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保险公估分析报告》认定货物损失原因为“运输过程中摞高叠放配载,由于自重大与货物作为易碎品的特性共同作用所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脱销催化剂模块运输标识的说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包装储运图示标志》,涉案货物箱体上标识的含义并非禁止堆码或禁止摞高,现场照片也显示原告按照标识的规定在堆放的两层货物中间放置了垫木,由此可见原告并未违反箱体上标识的货物装载规定,因此,被告主张保险货物的损失系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

《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玻璃瓶、耐火材料、陶瓷此类易碎品、装卸货或转载过程中造成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 5000 元或损失金额的 20%,两者以高者为准”, 该约定用加黑加粗的字体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而且被告也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因此,该约定有效,被告应扣除损失金额的 20%的免赔额后赔偿原告保险金 101821.60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保险金 101821.60 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846 元,减半收取计 1423 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284.60 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 1138.4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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