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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福田律师
韦福田律师
山东-淄博
主任律师

律师亲办案例: 发生事故对方全责,应该告谁?

损害赔偿2023-04-19|人阅读

发生交通事故时,大多数人第一反应是告对方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实际上,当对方车辆的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时,可以选择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同时状告未进行赔偿的保险公司,下面是我们近期代理的一个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2021年3月16日13时30分,被告1王某驾驶“解放"重型半挂车,沿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至此的陈某驾驶 “欧曼"牌半挂车相撞,后"“解放"重型半挂车又撞至对向行驶至此的张某驾驶的鲁 “豪沃"牌重型半挂车,致王某、张某受伤,车辆、树木、货物、电线、地皮、路沿石损坏,路面污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认定:被告1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驾驶的涉案 “豪沃"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肇事车辆"解放"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2物流公司,在被告3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方货物受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形成本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的财产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造成的损失。原告的经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贵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成某损失核定如下:1、货物损失费70620元,提交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8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子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运费1500元、吊装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及收到条,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成某货物损失费70620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7862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成某货物损失费70620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7862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成某经济损失78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承办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财产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有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等承担侵权贵任的权利

在2021年3月16日被告王某与张某之间的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己作出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贵任。现作为“豪沃”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的原告,有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向涉案车辆“解放”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物流公司及驾驶人被告王某主张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

二、保险公司有按保险合同向原告履行赔付责任的义务

涉案车辆“解放”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的车辆损失,己由被告2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

因此,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被告3有按保险合同向原告履行赔付责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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