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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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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掘古墓葬罪 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1-05-30|人阅读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陕04刑初****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县人,家住******村,农民。2007年****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咸阳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日被释放,2018年****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辩护人赵小计,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团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咸阳市人,家住渭城区****村,农民。2009年****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咸阳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8年****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县人,家******村,农民。1996年****日因犯盗窃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日被释放,2018年****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团某某顾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代墓葬,侵犯了国家文物管理制度及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的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团某某顾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团某某顾某某作案前受同案犯纠集且未参与预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盗掘的即构成犯罪既遂,是否盗窃到文物不影响犯罪既遂成立,故该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号陪葬墓系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证据不足,经查,***号陪葬墓于1961年3月4日已被国务院公布为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辩护人关于该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团某某顾某某均系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情节、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日起至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二、被告人团某某犯盗据古基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日起至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顾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日起至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大地牌小车,车牌号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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