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陈建华律师
陈建华律师
福建-福州
主办律师

建设安装施工案例

其他2010-03-29|人阅读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仓民初字第7 31

原告福州××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福州××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 0 0771 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铝合金百叶窗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仓山区金山融信麦顶小学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5 8元(人民币,下同),工程款在工程框扇进场后付工程总造价9 0%,验收后1 0日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了材料,完成了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任务。200771 7日经被告确认,完成工程量为347. 28平方米,工程款为133702.8元。但被告仅陆续支付工程款6 00 0 0元,尚欠工程款73702.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

原告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702.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逾期付款利率计息,自2 0071 01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 0 0921 2日为7073. 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公司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铝合金百叶窗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包、承包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85元,工程款在工程框扇进场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 0%,验收后1 0日内全部结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的事实;

2.商品出库单。以证明原告为完成施工任务,共购买了铝材986 31元的事实;

3.铝合金百叶窗工程量。以证明经被告确认,铝合金百叶窗工程量为347. 28平方米,工程款为133702.8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至今未向其办理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手续,本工程双方尚未验收,故其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2.××原为被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后被解雇,2 0071 0月已经不是被告工地的管理人员。

被告公司请求:要求先验收再付款。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由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 00 771 8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铝合金百叶窗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金山的融信麦顶小学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8 5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框扇进场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 0%,本工程验收后l O日内全部结清。2 0071 01 2日,被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出具工程量清单,确认铝百叶窗工程量为347. 28平方米。本案讼争工程已于2 00 89月使用。原告已收到被告的工程款6 0000元。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适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虽然原、被告之间未就本案讼争的工程进行验收,然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讼争的工程已于2 0089月开始使用,说明原告施工的讼争工程符合质量要求。依此,被告应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虽然没有经被告的确认,但××是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其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被告职务的行为。故被告关于没有授权××确认工程量及2 0 078l0日之后已辞退××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而工程量清单体现的原告施工面积为347. 28 m2,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的单价3 8 5元,本案讼争的工程款总额应为34728 m2 x 385元/m2=133702.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7370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总造价的9 0%应于讼争工程框扇进场后支付,余款于工程验收后10日内结清,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工程框扇进场及验收的具体时间,而讼争工程已于2 0089月使用,故原告的利息应自2 0 0 81 01日起开始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3702.8元及利息(自2 0 081 0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81 9元,由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己由原告代垫,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OO九年五月八曰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