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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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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案例

其他2010-04-08|人阅读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晋行初字第73

告××

委托代理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后浦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曾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晋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515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26受理后,于531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73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19作出榕劳险伤(认)字(2009)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01号工伤认定书),内容为:××××营销员,20071 031日与同事自发组织外出活动,在活动过程中,不慎造成颈椎损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之相关规定,认定××不属于工伤。被告于20096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身份证;2、原告工资表、收入证明;3、第三人和××台江总店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4、闽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郑慧琴的询问笔录、闽清县人民法院( 2008)梅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4证明2008106,原告妻子××代理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系工伤的证明材料;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以此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经审查发现原告提供材料不完整,遂通知原告补充医疗杌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6、原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原告因本案事故身体所受伤害情况的证明材料;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按通知书补正材料后,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依法予以受理;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挂号信函收据,以此证明被告巳依法通知第三人应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限期作出书面说明,提交证据资料;9、第三人出具的报告,原告、陈国利、张庭华、黄小辉的工作日记,以及陈国利、费雪娥、祝夜鸣的身份证和证人证言,以此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原告不是工伤的说明和证据材料;10、被告对蔡利荣、费雪娥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对事发当日与原告同去的同事进行调查;11、榕劳险伤(认)字(2009)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作出原告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送达。

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有:12、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原告××向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劳险伤(认)字(2009)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提出如下诉讼主张及理由:原告系××台江总店的职工。20071 0月,因台江总店的当月业绩名列全市房产中介行业第一,在原告公司给予台江总店嘉奖的情况下,20071 031日,由台江总店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六名员工集体前往福州黄楮林景区旅游健身。活动由台江总店店长组织、策划、带队,活动经费由台江总店承担,事发当天,全体人员从台江(台江总店)门口统一坐旅游车出发,故活动属于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参与单位组织的健身活动的本质是在于使员工更好地为企业服务,增强凝聚力,该活动属于职工工作的延续,活动的地点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根据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的答复“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各种体育活动比赛时负伤,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审判价值取向,原告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意外受伤,且不存在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理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的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的签名,所调查取证的材料未向原告公开、质证,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证人系第三人员工,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作出原告系与同事自发组织外出活动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程序违法,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工资表、收入证明;2、闽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郑慧琴的询问笔录;3、闽清县人民法院( 2008)梅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4、榕劳险伤(认)字( 2009)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所作闽劳社复决字[2009]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

被告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请求维持被诉的榕劳险伤(认)字(2009)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提出如下答辩主张及答辩理由:20081 06日,××台江总店的职工林智文的妻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发现申请人未提交相关的医疗诊断证明遂书面通知要求补正,在申请人材料补齐后,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就原告的受伤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认为原告是利用休息时间与台江总店其他员工自发商定外出游玩,不是公司组织,并提供了同去游玩员工和留守值班员工的书面证明、职工工作日志。被告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20071031日原告××系与同事自发组织外出活动,在活动过程中,不慎受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之相关规定,被告作出原告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原告前往福州黄楮林景区旅游系同事之间利用休息时间自发组织的旅游活动,并非单位组织的健身活动,其在景区因跳水不慎致头部受伤的事故,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亦不属于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虽然被告对蔡利荣、费雪娥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1 0)各由被告一个执法人员签名,但在笔录中,被告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已向被调查人表明身份并出示了执法证件,故该证据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属程序瑕疵,本院对此予以指正。原告主张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被告提丢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考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81 06日,原告妻子××代理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遂通知其补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在申请人按通知书补正后,被告依法受理了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081 024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接到通知书后就原告的受伤情况向被告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此进行了调查核实。200919日,被告作出榕劳险伤(认)字(2009)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42 3日,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劳社复决字[2009]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001号工伤认定。200957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仍然不服。20095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作为福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被诉的001号工伤决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收到001号工伤决定经行政复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敢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被告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后作出001号工伤认定,其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第三、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原系第三人分公司××台江总店的职工,20071 031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台江总店十六名员工前往福州黄楮林景区旅游,原告在黄楮林景区游泳池跳水时发生事故,致颈椎损伤的事实无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前往福州黄楮林景区旅游是否是单位组织的活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已向被告提交了事故过程的报告,原告、陈国利、张庭华、黄小辉的工作日志,以及陈国利、费雪娥、祝夜鸣的身份证和证人证言。费雪娥、祝夜鸣均陈述事发当天系休息的员工自发组织前往黄楮林景区旅游,而非公司组织,被告提供的其对蔡利荣、费雪娥的调查笔录,亦对此进行了证实。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原告前往福州黄楮林景区旅游系台江总店休息的员工自发组织的活动。原告主张事发当天活动经费由台江总店承担,系台江总店组织的活动,但是其提供的闽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郑慧琴的询问笔录以及闽清县人民法院(2008)梅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据,对活动经费的负担并未体现,亦无法证明系单位组织的活动,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定20071 031日原告在与同事自发组织外出活动过程中,不慎受伤,不属于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19日所作的榕劳险伤(认)字( 2009)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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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00九年八月三十四日

附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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