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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华律师
陈建华律师
福建-福州
主办律师

雇主责任纠纷案

其他2012-05-30|人阅读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12)晋民初字第475

原告×××。

委托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被告××之妻,19635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1 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仕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四川省大竹县人,2008年携家人来榕打工,201 0年至今受雇于被告经营的“广州建达物流公司福州分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初时月报酬为1 900元,后调整为2200元。2 01151 723时左右,原告在化工路旺达停车场建达物流为被告搬运货物时不幸被机器砸伤右手环指,随即被送至福州市晋安区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4指远节指骨骨折。2 01194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右第4指骨骨折。经清创等治疗后,现右第4指末节轻度肿胀,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内,被告支付了原告生活费,但原告请求赔偿其他费用时被被告拒绝。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 3697元(其中误工费9835元、交通费5 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 3 56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 00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 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系与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建达货运部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建达货运部是一家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系李君健,对外以广州建达物流公司名义经营。位于福州化工路旺达停车场内的场所仅是建达货运部在福州的卸货点,没有对外收货,没有经营业务,对外称“广州建达物流公司福州办事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原告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均由广州建达物流公司发放,因此原告是与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建达货运部建立劳动关系。即使如原告所言,原告系提供劳务受伤,也应当起诉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建达货运部及负责入李君健,被告同样是受雇建达货运部,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此外,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而工伤认定属于劳动行政管理范围,属于行政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 01151 72 3时左右,原告在化工路旺达停车场内的广州建达物流公司搬运货物时祓机器砸伤右手环指,随即被送往福州市晋安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4指骨骨折。2 0115月、6月,原告在广州建达物流公司福州办事处工资表上签字领取了每月1900元的工资及300元的生活费。2 01191日,原告代理人所在的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于同年94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成因外伤致右第4指指骨骨折。经清创等治疗后,现左(右)第4指末节轻度肿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 0-2 006Bl J 14之规定,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货运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请求工伤认定,而是以受雇于被告为由请求被告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属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主张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缺乏依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就其该项主张仅提供货运单及证人证言为证,货运单上虽载明“建达物流货运单”,但该货运单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而原告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仅证明51 7日原告与刘中明、廖泽怀三人在建达物流公司上班;而到庭的三名证人中原告的妻子、女儿均称“听原告说原告的老板是××”、另一名证人系原告邻居,仅证明原告“在建达物流从事搬运工作”、“不认识原告公司的老板”,因原告的妻、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内容均系“听(原告)说”,故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其他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以其受雇于被告为由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吴仕红

o-二年四月十日

员孙碧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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