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谢国洪律师
谢国洪律师
广东-东莞
主办律师

用检察院的证据推翻其指控的经典辩护词和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0-12-09|人阅读

案情简介:检察院指控周甲持刀刺伤被害人致重伤,且认罪态度极差,请求法院在法定刑期三至十年里从重判处。本律师在查阅检察院证据时敏锐地发现案发现场有两人持刀,之后经过海底捞针式的搜索,在检察院的证据中找到只有一把刀刺人、刺人者的外貌特征与被告人不同、刺人的刀与被告人所持的刀的特征不同、没有人看见过被告人刺人、被告人的刀没有血迹的证据。经过抽丝剥茧的辩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没有持刀刺被害人。一审法院以殴打因被告人而起,且被告人积极参与殴打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的父亲询问本律师要否上诉。本律师说:“即使没钱请律师也要上诉。”被告人的父亲因付不起律师费没有聘请律师,让被告人自行上诉。二审减刑一年,判处两年有期徒刑。

周甲涉嫌故意伤害罪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本案被告人周甲的委托,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周甲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案发现场有两个人持刀。

(一)、何XX20051616时至18时在公安机关证实:“当时我见到一共有两个人拿着刀的。”(P26倒数第3行)何XX20051622时至170时,在公安机关作证:“当时有XX和一个……男青年共两人手中拿着匕首。”(P303行)

(二)、黄XX200412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这五六个男青年之中有两个是带着刀具的。”(P515行)

(三)、被告在200412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听到他讲自己用一把刀剌了那的土司机的臀部。”(P1616行)

(四)、甄XX在法庭作证:除了见到被告持刀外,还见到另一男青年拿着刀打架。

二、只有一个人用刀剌受害人。

(一)、受害人在20041120日在公安机关陈述:“共插了两刀。”(P402行)

(二)、黄XX200412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我看到那个男青年的刀在灯光下扎了两下。”(P524行)

综上两大点,可清楚知道:当时持刀的人除了被告外,还有另外一个男青年;在两人中,只有一个人用刀剌了受害人,另一人并没有用刀剌受害人。

三、用刀剌受害人的人的外貌特征:

(一、)黄XX200412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其中一个年约20岁,身高约X米,较X、头发XX肩的,X面(按:体貌特征由本律师屏蔽)。这个人是经常到Neway洒吧饮酒的,平时见到他是用一条XX色铁链当裤带的。另一个人年约22岁,高约1.65米,较X,头发X耳的。”(P5113行)“其中有一年约20岁的男青年用一把尖刀扎向那个男人,我当时是看得较清楚的,因为那小卖部的灯光刚好照着。……而那个年约22岁的男青年手持一把尖刀要上前剌那个男人,这时有两个人拦住他,那个男青年只好将手持的尖刀套进一个刀鞘内。”(P522行)

(二)、杨XX2004112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身高1.72米左右,比较X,头发比较X,连耳朵都XX,身穿X色衣服,X浅色的牛仔裤。年龄约20岁。”(P6111行)

(三)被告在2004121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他当时下着牛仔裤,着红色或黑色的T恤。”(P16倒数第2行)

()、何XX200516日在公安机关作证:“当时有XX和一个年约17岁,高约1.71米,身材偏X,留着X颈黑发的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共两人手中拿着匕首。”(P303行)

(五)、甄XX在法庭作证:另一个持刀的男青年头发到X

综上所述,剌人者的外貌特征如下:X衣、X裤、头发X、较X、平时以XX色铁链当裤带。

四、被告当时的外貌持征:

(一)、梁XX200511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他约有21-22岁,约1.68-1.70米高,他留短头发的。“(P388行)

(二)、甄XX在法庭作证:当时周XX穿蓝色外衣,里面有白色笠衫,穿蓝色牛仔裤,黑发,短碎发,前面遮耳,后面到颈的一半,不到衣领,不扎裤带。

(三)、何XX在法庭作证:当时周XX穿蓝衣,牛仔裤颜色不清,头发前遮面,后不到衣领,不到肩头,黑发。

(四)、被告在2004121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平时很少扎裤带的,家里只有一条啡色布裤带。”

综上所述,被告当时的外貌特征如下:蓝外衣、白笠衫,蓝裤,黑发,短发:前遮耳,后只到颈一半,不到衣领,不到肩,没有裤带。

综上第四、第五大点,刺人者与被告的外貌特征有明显差异,被告不是刺受害人的人:剌人者穿X衣,被告穿蓝衣及白衣;剌人者头发X,被告头发仅到颈的一半,不到衣领,不到肩;剌人者平时以XX色铁链当裤带,被告平时不扎裤带,家中仅有一条啡色的布裤带。

五、刺受害人的刀无刀鞘。

(一)、黄XX200412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那个年约20岁的男青年所持的刀我看不清楚的,因为当时距离较远。而那个年约22岁的男青年的刀长约30公分,双刃的,他同时是持有一个刀鞘的。”(P51倒数第4行)黄XX所看不清的是年约20岁的男青年的刀的具体特征,但他能看清楚该男青年持刀,如果该男青年持有刀鞘的话,黄XX当然是能够看清楚的。

(二)、杨XX2004112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我在劝架的过程中见到拿刀的人向被打男人的身上剌下去。”(P616行)“刀柄是黑色的,约34公分宽,长约30公分。”(P61倒数第1行)杨XX在近距离劝架过程中没有见到剌受害人的男青年所持的刀有刀鞘。

六、被告所持的刀带鞘。

(一)、梁XX200511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这张匕首,长约20公分,单刃尖刀,有刀套的。”(P38倒数第5行)

(二)、黄XX200412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这时有两个人拦住他,那个男青年只好将手持的尖刀套进一个刀鞘内。”(P526行)

(三)、张XX2004112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见到三、四个男青年其中一个人手拿着一张约长20厘米的尖刀来,另一只手拿着一个刀鞘,正在飞舞,另几个男青年就用拳头和脚打一个男人,但我没有看见拿刀的男青年用刀剌中被打的男人。当时那班人见到我们走过来,在我们的劝解下,那班打架的男青年准备走。但拿刀的男青年还不愤,拿着刀还想打那个男人,他们其中一个就走来抱住拿刀的男青年,并拉着他往金龙与明月中间的横巷逃走了。”(P547行)

(四)、何XX在法庭作证:被告所带的刀有刀鞘。

综述第五、第六大点,用刀剌伤受害人的刀是没有刀鞘的,而被告所带刀是有刀鞘的。

七、没有人见到被告用刀剌受害人。

(一)、何XX200516日在公安机关作证:“但被我及时走过去将他抱住,所以他没有插到那司机的。”(P2613行)

(二)、梁XX200511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公安人员问:“当时,你有否见到拿着匕首的那个人用匕首剌中司机吗?”答:“我没有见到的,我见到他拿着匕首准备剌司机时,已被X文抱住了。”(P371行)

(三)、受害人在20041214日在公安机关陈述:公安人员问:“你看到⑦号的男青年用刀伤你吗?”答:“我没看到。但我只见他拿着刀走。”(P45倒数第6行)

(四)、张XX2004112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我只看见一个男青年拿着刀,但没有看他用刀剌中人。”(P54倒数第4行)

(五)、岑XX20041215日在公安机关作证:问:“XX他们以何手段打?”答:“我见到他们都是以拳打脚踢的手段打的。”(P6711行)

八、被告所持的刀没有血迹。

(一)、何XX200516日在公安机关作证:问:“当时你见到‘XX’手上拿着的那张匕首是否染有血迹的呢?”答:“我没有见到匕首有血迹的。”(P282行)

(二)、梁XX200511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问:“你见到那张匕首是否染有血迹呢?”答:“没有见到的。”(P3710行)

(三)、岑XX20041215日在公安机关作证:问:“你见到‘XX’所持的刀刃沾有血迹?”答:“没有的。”(P694行)

第七、第八大点有力地佐证了被告没有剌受害人。

九、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与任何人合谋伤害受害人。不存在被告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的问题。

十、对公诉人相关意见的反驳:

(一)、被告前三份供述没有说还有一个男青年也持刀只能说明被告的记忆力较差或者不愿积极举报他人,并不能说明当时只有被告一个人持刀。被告供述共有两人持刀是与证人何XX、黄XX、甄XX的证言一致的,说明被告的供述是真实的,并无虚假。

(二)、受害人只见到被告一个人持刀并不能排除其他人也持刀,正如受害人不知何人踢了他一脚一样。(P459行)

(三)、公诉人认为由于当时灯光不好,所以将X色看成X色是合理的,这说法与事实不符:岑XX20041215日在公安机关作证:问:“当时灯光如何?”答:“灯光是较亮的,能清楚看到的。”(P692行)黄XX200412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我当时是看得较清楚的,因为那小卖部的灯光刚好照着的。”(P523行)

(四)、公诉人认为被告的刀没有血迹不能代表被告没有剌受害人,因为被告可以将血迹擦去。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将血迹擦去,公诉人只是凭空想象。

(五)、公诉人认为证人甄XX与被告关系亲密,因此证言不可信是错误的。首先,甄XX只是被告的一般朋友,公诉人认为是亲密关系只是凭空想象。其次,甄XX所反映的两件事实:被告外貌特征和有两人持刀,均与多名证人的证言一致,没有与任何一名证人的证言相矛盾。由此可见,甄XX是真实客观地反映了事实。

综上所述,剌伤受害人的是另一个男青年,被告并没有用刀剌受害人 ,被告与其他打受害人的人没有合谋。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辩护人:谢国洪

    00五年五月十八日

广 东 省 恩 平 市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恩刑初字第76

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甲,……(按:身份信息由本律师屏蔽)

被告人周甲,……(按:身份信息由本律师屏蔽)200411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23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国洪,是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周乙(按:名字由本律师屏蔽),是被告人周甲之父。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0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3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乙(按:名字由本律师屏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甲、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谢国洪、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周贵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111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周甲在恩城镇沿江路“neway\"酒吧门口处,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吴甲发生争吵,被告人周甲等人即用拳脚对吴甲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周甲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吴甲的左腰部、左大腿等处刺伤。经法医鉴定,吴甲左腰部的损伤为重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照片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甲诉称:20041118日晚上在恩城镇沿江路“neway\'’酒吧门口,我因乘的士的车费问题与被告周甲争吵,被被告人周甲等人打伤。我受伤后到恩平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ll天,由于没钱再支付医药费而出院。经法医鉴定,我左腰部的损伤为重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左眼睑及左大腿等部位损伤属于轻微伤。现请求被告人周甲赔偿医疗费217211元、陪人费1100元、出院后陪人费一人65天共195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原告人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票据。

被告人周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其只与被害人争吵,并没有打伤被害人吴甲。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甲的起诉请求,辩称因其没有打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的辩护人谢国洪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刺伤受害人,且被告人没有与人合谋伤害受害人,不存在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的问题,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人的辩护人周贵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打过本案原告,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41118日晚上12时许,何甲、梁甲从恩平市沙湖镇乘坐被害人吴甲驾驶的出租车到恩城沿江路“neway”酒吧门前,因不够钱付车费,便向在\"neway’’酒吧门口的被告人周甲借钱付车费。被告人因车费问题与吴甲发生争吵,何甲叫双方不要争吵,就进入酒吧借钱付车费,被害人吴甲也转身离开。被告人周甲即与几个男青年对吴甲进行殴打,期间吴甲的左腰部、左大腿被人用刀刺伤。何甲在酒吧门口见被告人周甲手持一把匕首,就上前把被告人周甲抱住制止被告人再刺被害人。酒吧的保安员制止了被告人周甲等人,原告人吴甲被伤伤后自行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吴甲的左腰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左眼睑及左大腿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被害人吴甲受伤后在恩平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1日,花去医药费1927871元。根据《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规定,原告人吴甲受伤后,可获得如下赔偿:①住院期间医药费及出院门诊费共1997631元;②住院期间陪人费(陪人按1人计算)40元/天×11=440元;③误工费572(按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一年18979元计算1l);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330元;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804元计算20年,十级残疾以10%计算)123804元×20年×10=247608元。以上合共人民币460791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出租车司机)吴甲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周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与几个男青年对其殴打,其中一个手中拿着刀刺伤自己,但看不见被谁刺伤。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照片中辩认出是被告人周甲与其争吵并持有一把刀;

2、证人何甲的证言证实租乘被害人的出租车到“neway”酒吧门前,因不够车费而向被告人借,后被告人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见几个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还见被告人与另一个男青年各持一把刀围住被害人,用刀准备打被害人时被其抱住制止,没有看见被告人在之前有无刺伤被害人:

3、证人粱甲的证言证实其见到被告人与七、八个青年走到被害人面前与被害人吵了几句后,这七、八个人动手打被害人,被告人从身上拿出匕首准备刺被害人时被何甲抱住的事实;

4、证人黄甲(酒吧保安员)的证言及其辩认笔录证实见到被告人与几个男青年殴打被害人,并见到被告人及另一男青年都持有刀,但没有看见被告人刺伤被害人:

5、证人张甲(酒吧保安员)的证言证实当时见三、四个男青年拳打脚踢另一个人,其中一个人手中拿着一把尖刀,另一人手拿着刀鞘在飞舞,保安人员上前制止后,持刀的人还不愤,还想打那个人,他们当中一个人过来抱住拿刀的男青年;

6、证人杨甲(酒吧保安员)的证言证实见到几个男青年殴打一名的士司机、其中一男青年拿着一把刀,保安员上前制止过程中,还见那个拿刀的人向的士司机的身上刺下去,的士司机离开时见其腰部、衣服被血染红,还证实拿刀的人身高约一米……,比较……,头发……,连耳朵……,身穿……上衣、……牛仔裤,年约……岁(按:体貌特征由本律师屏蔽);

7、证人岑甲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告人周甲与几个男青年殴打被害人,被告人用脚踢被害人,在保安员制止后,还见被告人转过身去,手上持着一把刀,还用左手拭几下刀刃,然后放入刀鞘的经过;

8、证人甄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甲因车费问题与本案被害人发生争吵,但其没有见到周甲打被害人的经过;

9、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吴甲受伤情况及其左腰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左眼睑及左大腿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事实;

10、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周甲用来参与打架的匕首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匕首的特征;

11、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等人伤害被害人的现场情况。

12、被告人周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参与殴打司机的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的质证和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无视国家法律,因车费问题而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和多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被他人用刀刺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用刀刺伤被害人的事实,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用刀刺伤受害人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与多人事先没有通谋伤害被害人,但事情因被告人而起,且被告人积极参与殴打。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入的被伤害结果是有因果关系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他人没有共同故意犯罪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参与伤害被害人,对被害人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1120日起至20071119日止)

二、被告人周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46079.1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吴 艺 童

梁 日 稳

苏 国 顺

00五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卢 少 瑜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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