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本律师担任法院认定的直接打伤被害人的被告邓乙的辩护人,间接打伤被害人的被告邓甲没有辩护人。
2004年4月,邓甲、邓乙、黎丙、登丁、莫戊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斗殴。据法院认定:邓乙持铁器从被害人后面将被害人陈某的头部打至重伤;邓甲在被害人前面空手殴打了被害人陈某的面部,但没有面部受伤。法医鉴定结论显示被害人只有头顶部受伤,其他地方没有受伤。
事后,邓甲先被抓获。一审时,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4)增法刑初字第6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邓甲有期徒刑9年。邓甲不服,以“被害人头部的伤并不是其本人所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为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9年有期徒刑的判决。理由是:“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所受的伤害系被告人与同案人共同行为所致,其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
之后,邓乙也被抓获。邓乙的家人见邓甲获重刑,心中害怕,所以请本律师担任邓乙的辩护人。邓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法院认定:被害人头部的重伤是由邓乙持铁棍直接打伤。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8)增法少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邓乙有期徒刑4年6个月。
(备注:如需看判决书的请到律师办公室查看)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