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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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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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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8-11-14|人阅读

刘某乙、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冒名张慧,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张某及各自的辩护人陈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伙同吴某(未满14周岁)在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光华老骨头煲店内,趁被害人徐某吃饭不注意之机,窃得徐放在座位上的男式拎包1只,内有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600元。

2-4、2008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伙同吴某在绍兴市新隆大酒店内,趁被害人陈某喝喜酒不注意之机,窃得陈放在座位上的女式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910元。后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伙同吴某在绍兴市区海港大酒店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洪某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1758元的三星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390元的斯达康小灵通1只。后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伙同吴某在绍兴市区银泰大酒店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全某的价值人民币9996元的LV女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美元110元(折价人民币752.91元)、价值人民币776元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

综上,被告人刘某乙、张某共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582.91元。

2008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张某在绍兴市城南被越城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乙处追回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机1只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机1只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斯达康小灵通1只已发还给被害人洪某,LV女包1只已发还给被害人全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家属代刘某乙退回赃款人民币4686.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某、洪某、全某陈述,证人吴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由被告人家属折价予以退赔,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刘某乙的三星数码相机1只、诺基亚手机1只、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丰田牌轿车1辆,系其个人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刘某乙。本院扣押被告人刘某乙的人民币468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抵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1958元,被害人全某某人民币252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周仕勇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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