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陈海滨律师
陈海滨律师
浙江-绍兴
主办律师

杨某敲诈勒索案

刑事辩护2017-07-18|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杨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参与绍兴县人民法院今天对被告人杨某涉嫌敲诈勒索案的一审开庭审理活动。通过会见被告人、翻阅相关案件材料,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在该起事件当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参与度较低,其只是出于朋友义气,听从被告人孟某某的指示与安排,帮助其假借欠款之说敲诈自己的父母,系从犯。

首先,被告人杨某并不是本案的始作俑者,本案的始作俑者是被告人孟某某。

从孟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可以得知,杨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孟某某电话约到麦香村的。孟某某说因为赌博欠钱于是让杨某帮个忙,“…假装我被人绑架了,然后叫家里人拿钱来赎”。杨某起先对于孟某某的这个提议是百般推辞。孟某某讯问笔录第二页,“杨某说,绑架是很严重的,如果被公安机关知道的话要判十年以上的,而且他还说你要这么多钱干嘛,我说没事的,如果公安机关知道的话,我去自首,我跟公安机关去说明真相,反正没事的,但杨某还是不同意”。由此可见,被告人杨某当时并没有犯罪故意,没有犯罪动机与目的,对于孟某某的提议是拒绝的。但杨某最终还是出于所谓的朋友义气,并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以为孟某某只要不以绑架的方式,而改为以欠款的方式骗自己父母的钱就不会构成犯罪,最终酿成本案。这从杨某笔录第一页,“孟旭说没事,反正是骗我父母的钱”中可以得到印证。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挑头起意者是被告人孟某某。杨某出于对法律理解的错误,出于所谓的朋友义气,才导致本案的发生。

其次,整个案件的经过,可以说,都是被告人孟某某一手策划并亲自或指使他人实施的,包括所谓的扇耳光、骗家人自己要被带到萧山去等等。

孟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五页,“我对阿武讲:如果等下不行的话就让他对我妈他们说如果不拿钱来就要把我送到萧山去,这样吓唬吓唬他们。过了一会,我哥打电话过来,…还问我有没有被打,我故意骗他说我被打了几个耳光”。“(你为什么要骗你哥说你被打了几个耳光?)我是骗他们的,目的也就是让他们更相信点,也好让他们害怕,那样更方便拿到钱。”“(不拿钱出来就送到萧山去是什么意思?)这个是我想出来的办法,就是说不拿钱出来把我送到萧山,会让我家人感觉那么路就远了,我可能就会回不来了,目的就是吓唬吓唬我妈他们,让他们害怕那样他们就会更快的把钱拿出来。”由此可见,所谓的扇耳光、骗家人自己要被带到萧山去等都是孟某某一手策划编造并亲自或指使他人实施的。而正因为有了上述孟某某编造的恐吓内容,才导致其家人焦急万分并最终被迫同意支付20000元钱。这从被害人孟某某询问笔录中可以得到印证,“…我问他有没有被人打,他说他被他们打了几个耳光,后来就是那个陌生人接了电话,他说我弟弟欠了他的钱,问我怎么办,我说我们没有那么多钱,他说没有钱的话那就要把我弟弟带到萧山去了,我听了之后我怕他们真的把我弟弟带到萧山去,那样就远了,而且我害怕他们再打我弟弟,所以我就不敢再说什么了,后来我就来报了警。”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事件的进展过程中,并没有直接参与上述能使被害人心理产生极大恐惧并最终被迫交出财物的恐吓行为,这些直接影响到案件发展乃至定性的关键行为都是孟某某亲自或指使他人实施的,而与杨某无关。本案中,如果没有上述编造的恐吓内容,也许本案只是一起家庭之间的闹剧,被害人根本不会报警,也就不会上升到刑事审判的高度。所以,辩护人认为,上述扇耳光、骗家人自己要被带到萧山去等虚假的陈述,在本案最终发展到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中起到了主要的、关键性的作用。杨某虽然参与了敲诈勒索活动,但并没有和孟某某共同谋划并直接实施上述行为,他的行为在整个敲诈勒索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参与度较低。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出于朋友义气,帮助被告人孟某某采取假装欠款的方式欺骗自己父母的财物,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但纵观整个案件过程来看,被告人杨某并没有参与谋划并直接实施导致被害人精神极度恐惧并在这种恐惧支配下被迫交付财物的行为,他所作的一些行为,只是在客观上起到了协助的作用。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

二、辩护人在此还请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对被告人杨某有利的情节:

1、正如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所述,本案系敲诈勒索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希望合议庭对此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2、本案相对一般的敲诈勒索案件较为特殊,被告人敲诈勒索的对象是自己的父母。我国自古以来的刑事法传统就有“亲亲相隐”的做法,现行的刑事政策也认为类似案件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辩护人据此希望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予以减轻处罚。

3、被告人杨某虽系累犯,但自从刑满释放后,一直遵纪守法,劳动改造效果良好。这次犯罪,源自被告人孟某某的苦苦相求,出于朋友义气,且主观上轻信了孟某某所说的“拿自己父母的钱没事的,有事的话他自己承担”的说法,误认为只要将绑架的方式改为追讨欠款的方式就不会造成违法的后果,属于对于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并不能归结于其主观恶性程度深、改造效果不好。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辩护人还是希望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理。

4、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件情况,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具有明显悔改表现,在看守所里表现良好。希望合议庭对此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作出公正的裁决。

谢谢!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海滨 律师

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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