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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统河律师
杨统河律师
山东-济南
主任律师

杨统河律师合同争议代理词:用法律推定事实

合同纠纷2012-04-28|人阅读

审判员: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被告代理人就如下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原告提交的“2002年7月”的“收款收据”是原被告对济南市中荣琪色桨厂盘点交接的凭据,不是如起诉状所描述的“从原告处拉走货物”“销售”,也不是如原告在交换证据时所说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也不是原告的“生产材料投资”。理由如下: 1、《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在证据交换时已经承认,其提交的“2002年7月”的“收款收据”,是原告姚永奇填好后,由被告签字的,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一方的解释,认定为盘点交接的凭据。 2、被告的解释符合正常逻辑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提交的第8页证据证明,在荣琪色桨厂成立之初,被告霍长友投入的流动资金7万元由原告签收;第9-18页、第33、34、38、39页证据证明,原告对霍长友的投资进行了管理使用;第19-21页证据证明,2002年7月1日后,霍长友收回了荣琪色桨厂的管理权;第37、22-26、33、34页证据证明,2002年7月29日之后,分工原告负责送货和回款。既然原告负责荣琪色桨厂工作时,对霍长友投入的流动奖金原告打了一个收条,那么,原告不再负责荣琪色桨厂的工作时,霍长友相应地也应当对原告出具一个交接手续。即使没有前面原告为霍长友出具的过交接手续,在原告不再工作变动时,进行盘点交接也是正常的。所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02年7月”的“收款收据”是原被告对济南市中荣琪色桨厂的盘点交接凭据,符合正常的逻辑。 3、被告的解释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提交的第35、36页证据与原告提交的“2002年7月”的“收款收据”数额相符,只差十桶色桨计1800元的库存,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提交的“2002年7月”的“收款收据”是原被告对济南市中荣琪色桨厂的盘点交接凭据。 4、原告起诉状所描述的“从原告处拉走货物”“销售”,及在交换证据时所说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及该证据直观体现的“生产材料投资”,三种解释自相矛盾,并且均不符合逻辑,均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货物的来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济南市外贸抽纱厂的承包负责人,并且,济南市外贸抽纱厂的承包负责人怎么会放着自己的厂不干,跑到被告个体小厂来打工?其承包费靠什么交?如“从原告处拉走货物”“销售”还情由可原,那么原告怎么会连自己的现金帐也交给被告?其外欠款是谁欠的?收回来没有?以上事实均说不清楚。 5、被告霍长友是一个农民,自我保护的能力非常差,在市场经济中相对于原告是一个弱者,对原告所作的手脚很难审查发现。而被告提交的第27-32号证据中原告取走工资款的证据证明,原告竟在取走工资款的凭条上也在“交款人”一栏填上自己的名字,以及被告后来提交的原告拿别处的发票结被告的货款据为已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具有缺乏诚实信用的为人处事的准则,并且有利用格式凭证投机的恶习。所以,对格式凭证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保护弱者即有利于霍长友的解释。 二、原告提交的10200元的收条是原告应当向被告交回的货款。 收条本身有应收的意思,不能证明出具收条的一方有还钱的义务。并且被告提交的22-26、37号证据证明,原告负责回收货款的工作,其中第23号证据明确注明“10200元霍转交”,直接证明霍长友收到的姚永奇的10200元为姚应交回的货款。22、24号证据与23号证据相互印证,且均是同一帐本上的原始记帐凭证,足以证明被告的事实真相。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代理词(二)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代理人根据有关法律和事实,在坚持上次开庭辩论意见和本次法庭调查中的陈述的基础上,被充如下辩论意见: 一、《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在证据交换时已经承认,其提交的“2002年7月”的“收款收据”,是原告姚永奇填好后,由被告签字的。从内容表述看,“生产材料投资”、“外欠款”、“原材料”、“现金帐”等,按照通常理解,应当解释为工作盘点交接清单,解释为借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二、财务帐目中原告姚永奇担任厂长期间姚永奇的签字,不是是否姚永奇本人所签,原告都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是其财务人员代签的,由于姚永奇是负责人,姚永奇也应当承担责任。因荣琪色浆厂是霍长友投资的,姚永奇负责时,与霍长友进行了交接,即其与财务人员签字的收到霍长友流动资金七万元的收据。姚永奇离开负责人职务由霍长友接管时,霍长友相应地也应当给姚永奇办理一个工作交接手续。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出示的投资条是工作交接手续的主张。 三、被告代理人请求法庭注意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经过。申请财产保全,保护其可能存在的债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本无可厚非。但是,本案原告,曾长期在被告处工作,对被告财产状况非常了解,但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查封的,不是其经常结算货款已经掌握的被告的银行帐户,不是被告工商登记中的房产,不是被告的汽车,不是这些非常清楚确定的财产,而是要求法院查封不能确定的被告的可能的债权,即向被告的大批客户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上也就是通知被告的各客户,被告已经因巨额债务被人告上了法庭,被告的信誉已经无法保障,被告已经不可信赖。根据原告的上述表现,我们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的真正目的,不是直接通过法庭获得金钱利益,而是想利用诉讼程序,给被告在各客户中制造恶劣影响,从而达到挤垮被告,将被告企业置于死地,而使原告自己现在所在的相同的企业在竞争中获利的不正当的目的!也就是说,按照原告的设计,通过起诉这个过程本身,原告已经可以获利,利用几个月的诉讼期限,已经足可以把被告驱逐出色浆市场,而扭转市场对自己不利的局势,如果能够在诉讼中胜诉,那就是双倍的利益!——被告代理人并不是说,只是为了诉讼请求这个直接目的而起诉的当事人不会说谎,但是,在原告起诉就能获利、败诉也没风险的设想下,在原告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已经表现出想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其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我们有理由认为,本案原告是恶意起诉,本案原告追求的不只是想通过诉讼结果获利,更主要是想通过诉讼过程获得不正当利益,所以,本案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起诉的可能性更大些,本案原告在法庭陈述中说谎的可能性更大些!请法庭予以重视。 上次开庭已经发表过的辩论意见不再重复,但也请法庭重视。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杨统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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