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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子禄律师
兰子禄律师
福建-龙岩
主任律师

关于没有还款日期的对账单诉讼时效问题

合同纠纷2020-03-20|人阅读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代理人:兰子禄 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11年起被告赖某陆续向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玉米、豆柏等,2013年8月7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赖某写下《对账单》一份,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754元,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2015年4月9日,被告赖某支付货款1536元,尚欠原告货款20218元,但剩余货款被告赖某一直未以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赖某支付尚欠货款20218元。一审判决后,被告赖某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赖某应偿付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0218元。

法律评析:

1、由于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被告赖某主张本案买卖为货款两清、即时结清没有证据支持,因此,该买卖合同应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2、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适用的条件。《批复》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该《批复》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但是本案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某在建立买卖关系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本案实际情况与该《批复》的适用条件是有差别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该《批复》的目的和本意其实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的。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买受人在交易时为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情形,应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其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账后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曾向被告赖某主张过权利,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计算,故本案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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