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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子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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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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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子禄律师状告联通案

合同纠纷2012-09-28|人阅读
兰子禄律师状告联通案

辩论意见 ---兰子禄与中国联通龙岩分公司电信合同纠纷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结合今天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适用,原告发表如下辩论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既收取漫游月租(弹性月租)20元,又收取漫游费0.6元/分,属于重复收费。显然不合理、不公平,显然是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侵犯,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发生的实际通话秒数予以计费,理应返还原告在10月28日——10月31日4天中被多取的漫游费7.02元。 二、物价部门核准0.6元/分,只能说经过物价部门审批,符合程序。1分钟是按60秒组成,并不等于物价部门支持被告可以没到一分钟就按一分钟计算,更不等于允许被告以1秒钟按1分钟计费。 根据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原理:价格的制定必须遵循价值规律。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的价值量,价值决定价格,价值越大价格越高,反之价格越低。社会劳动生产率越高意味所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越少,该商品的价值量就越小该商品的价值就越小或所提供服务价格越低。而目前已经进入信息时代、知识经济时代,随着科学技术水平不断进步,社会劳动生产率以几倍甚至几十倍的速度在提高,而被告所提供的手机资费标准仍然是前十年物价部门核定的,这十年不变的价格,当然不能反映价值,也无法与价值相符,价格远远高于价值,当然不合理、不公平,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交易时,双方应本着公平的精神充分体现各自的真实意思,使双方的交易目的得以实现。公平交易权的核心是消费者以一定数量的货币换得同等价值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以合理的价格成交,与价值相符。 由于技术进步,成本下降,价格结构也应该调整。价格的制定必须遵循价值规律,以价值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手机资费应根据成本的计算,公平的、合理的而且考虑到用户的情况和技术进步的情况,来制订一个基本的价格。这个基本的价格确定之后,并不是永远不变了。随着技术的进步将来还要有所调整。业务的不断发展是中国电信企业的生命力之所在。资费下调有助于促进用户的增加和通话量的提高。所有的运营商们都应该本着优质廉价的原则来提供服务,多服务,增加话务量,增加业务量,来实现自身的发展目标。 从产业发展来看,通信业跟其他行业不同,它是一个急速变化的产业,需要不断求变来提高价值。因此,无论是消费者的呼声,还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降低手机资费都是大势所趋。 三、被告出具的福建省物价委员会文件,闽价[1996]公字296号《关于中国联通福建分公司公众GSM数字移动电话业务资费标准的批复》这是96年的电话业务资费标准,而现在是2006年时间相隔10年,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相适应,价格明显高于价值,价格与价值相背离。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手机用户越来越多,运营成本的下降,到现在还套用执行96年的标准显然无法适应,该批复内容: (一)、数字移动电话业务资费标准 1、移动电话入网初装费每部3000元。 2、基本月租通话费每部每月50元。 3、本业务区通话费:主叫或被叫均按每分钟收取通话费0.40元,通话不满一分钟的按一分钟计算。 这项业务收费并不是指国内自动漫游资费。 (二)、移动电话号码选号范围及收费标准 4、国内自动漫游资费 自动漫游通话费主叫或被叫均按每分钟收取0.60元。 这里没有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费的规定。 四、与原告同属龙岩的中国移动通信用户手机号码为13950807781的用户2006年2月份的帐单:显示没有漫游月租,弹性月租这一项收费。因此两者对比也反应出被告的资费不合理、不公平,是对消费者的权益的侵犯。 五、要求联通公司(被告)将话费从以分计费制改为以秒计费制。 长途电话不足1分钟按一分钟计算,这就意味着,当你打长途时,不到一秒就按一分计算。若通话时为1分1秒,就必须交2分钟的电话费,这种收费规定,无形之中要消费者多付出没能享受到服务的费用。这种以分钟为单位进行收话费的办法,明明是对消费者权益即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电信智能计费系统供应商,英国GBT付费电话公司胡其俊说,通过网络管理系统和付费电话系统,一个晚上,甚至是几个小时就可以将所有的付费电话机都改过来,变成以秒计费。再说美国,整个欧洲,我国的香港都在以秒计费。万一要说没有技术,为何不引进呢?可见,什么技术问题,只不过是想继续侵害消费者权益而为自已谋利益的借口。说穿了,就是被告不愿放弃其即得的利益。 六、中国联通2005年3月10日对外公开作出了“话费误差,双倍返还;短信差错,先行赔付。”“坚决制止消费陷阱”“服务协议公平诚信”“电话卡余额,妥善处理”等四项承诺,并从即日起执行。 七、四川联通固定话费下调 193长话业务改为以秒计费,该业务的计费标准将由原来的一分钟一次制改为6秒,不足6秒按6秒计算。这是建国以来中国通信首次以秒计费。 以上事实表明同样为联通公司的被告,完全可以和四川联通一样采取以秒计费。那么作为被告为何不改进自己的技术,提高服务质量,减轻广大消费者的负担呢?使广大消费者处在一个公平消费的环境中,敢于消费、放心消费? 最后,原告要郑重声明,作为一个公民、一名律师有责任、有义务对社会中不合理现象敢于说不,作为一个公民敢于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当然包括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而被告认为原告的维权,是无视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以“公平交易”为借口,认为是对“公平”的曲解和滥用,甚至扣上损害国家利害的帽子,认为只要一个人敢于维权,使其企业利益受损就是损害国家利益,这纯属荒唐的逻辑,这显然是想压制广大消费者的维权行动,来继续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追求更大的利润。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 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列》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故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按实际秒数收取的漫游通话费7.02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辩论意见敬请法庭给予充分的重视并予以采纳。 补充辩论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继2006年4月6日第一次开庭后,被告中国联通龙岩分公司又向法庭提供了联通公司公众GSM数字移动电话业务资费标准,国家计委关于联通公司资费管理和联通大众GSM数字移动电话业务资费标准问题的批复以及邮电部文件“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并于2006年4月25日上午进行第二次开庭。在庭审中被告提出中国联通龙岩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针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和被告提供的以上文件,原告提出以下辩论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中国联通龙岩分公司是适格的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依照《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备该条规定的合同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条第(5)项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即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法律赋予企业法人开办的分支机构具备合同主体资格。正因如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条才将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归入“其他组织”,规定其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即法人的分支机构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又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07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已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论是因合同无效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因合同有效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先由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责任时,再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确立了企业法人对其开办的分支机构对外债务所负的民事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 第三:《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显然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07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立法精神不相一致。当不同的法律对同一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即法律规范竞合时,一般来说新法优于旧法。企业法人对分支机构的外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不论是《公司法》实施之前的《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07条,还是《公司法》实施之后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都作了相同的规定,按照法律适用规则,应当适用该两部司法解释的规定。 而被告中国联通龙岩分公司于2000年11月23日成立,于2004年11月23日经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营业期限自2000年11月23日——2050年4月20日,经营资金50万人民币。因此,被告中国联通龙岩分公司完全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即应以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二、针对被告提供的文件原告补充如下辩论意见: 邮电部文件邮部[1994]281号“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 (五)自动漫游资费。 2、自动漫游通话费每分钟0.6元(主叫或被叫均按每分钟收取通话费)。 这份文件也没有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费的规定。 综上所述,中国联通龙岩分公司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没有按原告实际通话秒数进行计费,多收取了原告的7.02元漫游通话费,显然不公平、不合理,是对原告公平交易权的侵犯。因此请求法庭能依法查明事实,秉公判决,确实维护原告的公平交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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