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冯晓辉律师
【案情简介】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俞某甲、龚某、王某、曾某、郭某甲、谢某、李某、潘某、肖某、郭某乙、黄某、蒋某、杨某甲、刘某乙作为传销组织团队体系骨干成员,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小区非法成立“资本运作”为幌子的“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采取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法,采用“五级三阶晋升”方式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负责对组织内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小区形成上下线传销组织关系,通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份额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进行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承办过程】辩护人冯晓辉律师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领导活动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审判结果】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根据十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潘某、肖某、郭某乙、黄某、蒋某、杨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上述七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俞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郭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郭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十五、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十六、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七、限被告人潘某、肖某、郭某乙、黄某、蒋某、杨某甲、刘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