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崔军没有办理出国劳务资质,他为原告等30多人办理赴日本、韩国的出国劳务手续,收取费用100多万元。崔军以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崔军的妻子李丽承担崔军办理出国劳务所骗取的款项60万元。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姜华丽和吴红运律师作为李丽的代理人,据理力争,为李丽赢得了合法权益,环翠区法院依法驳回6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以下为该案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
作为李丽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渉案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共同债务主要是指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是指合法债务。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款项是崔军违法犯罪所产生的债务,是不合法的债务,而且李丽事先又不知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所有渉案款项都是崔军收取的各原告为办理出国劳务所需费用,并非因崔军经营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借债务,是因崔军的诈骗行为形成的与各原告之间的非法借贷关系。
二、 该案所渉款项事由刑事犯罪产生的。刑事犯罪采用责任有限原则,其侵权行为是因为违法犯罪造成的。本案中,崔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按照责任自负原则,理应由刑事被告人自行承担。因此,将崔军诈骗原告的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丽来承担于法无据。
三、 崔军收取他人款项办理出国劳务的行为,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1日,以(2006)威环刑初字3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崔军构成诈骗罪。本案原告虽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崔的犯罪行为,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崔对上述几原告的行为也同样构成诈骗罪。李丽对收取原告款项一直并不知情,更未参与其中。对此事实,在该刑事判决中也予以查明,认定实施诈骗行为的只有崔军本人,李丽并未参与其中,也未从原告处收取或从崔军手中得到款项,崔也未将收取原告的款项交给李丽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果李丽事先知情并将其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李丽就会成为崔诈骗案的共犯,而事实并非如此。
四、 从李丽的家庭现状来看,渉案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崔本人可以证明,收取的款项都由其交给另一渉案人刘海洋,并且所有收条或借条,只有崔一人签字,按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自2003年至2005年两年间,崔共诈骗100多万元,如此巨大款项,如果用于家庭生活,在两年间,李丽和崔军会在银行存款、夫妻购置房屋等固定资产以及家庭购置高档消费品等方面体现出来。但李丽现在只有一处住房,并且是按揭贷款购买的,且李丽再无其他投资。如果李丽收取原告的大额款项,不可能在短短两年之内消耗掉。从夫妻生活以及现实状况来看,崔所收取的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五、 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原告应到正规劳务公司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作为成年人,他们将办理出国劳务的款项交付给崔军时,原告应意识到其不合法性和风险性,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六、 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民诉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崔军收取的款项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原告应向法庭举证证明存在这个事实。在本案中,崔收取原告的款项,用于为他们办理出国劳务费用,这是已经认定的事实,因此,原告应全面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归属,而不能由并不知情的李丽来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不能由李丽来举证证明崔骗取的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代理人认为,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是不能简单地把债权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而应当同时考虑债务人配偶的正当利益。债权人在把款项交付给崔军时,他们完全可以找到李丽,让李丽对所收取的款项来进行确认,以规避交易上的风险。在原告忽视婚姻相对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原告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更何况,该债务是因崔本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所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丽没有为崔偿还违法所负个人债务的义务。
综上所述,崔军诈骗所渉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人要求李丽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山东威海卫律师所律师 姜华丽 吴红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