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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伟律师
李红伟律师
辽宁-大连
主办律师

能否用“病史主诉”证明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

其他2009-10-10|人阅读
能否用“病史主诉”证明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

一、案情概述

1999年6月,赵某与某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终身寿险合同,被保险人为赵某本人。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后经医院确诊初次患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8年2月,赵某在某医疗机构确诊患有肝癌后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但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赵某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的九份住院病历的“病史主诉”部分,均记载赵某在1993年就患有乙型病毒性肝炎;2005年6月入院治疗时,赵某又被诊断出患有肝硬化。而赵某在投保和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时书面告知保险公司他没有得过肝炎,没有住院治疗过。于是保险公司答复赵某:“1、歉难给付保险金;2、解除本保险合同;3、不予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

赵某认为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并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法院受理此案后,我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提出,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并非由赵某本人签字,无法确认赵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赵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法院经查证,发现起诉状与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是原告的代理律师代签,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后,赵某拿着由其亲自签字的起诉状再次起诉,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官认同了我的实体答辩意见,做出了驳回赵某诉讼请求的判决。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赵某撤回上诉。

二、办案札记

在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以后,我通过对相关案件材料进行认真整理和分析后发现,第一,本案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起诉人赵某的签字字迹与整个起诉状正文的书写笔迹相同,应该是其代理人代为签写的;第二,九份医院病历的“病史主诉”部分都记载了赵某在投保前就患有肝炎;第三,赵某由于未按期缴纳2005年的保费,曾致使合同效力中止,他在同年10月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时对保险公司就其身体健康状况的书面询问再一次未如实告知,而他在同年6月,就已经被确诊为肝硬化了。

在第一次开庭时,我主要从程序上论述了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签字非赵某本人所签的问题,认为无法确认赵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法院经审查,发现情况属实,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当然,我知道这场纠纷不一定会彻底结束,但这一回合的程序法较量一定会给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带来震慑,认识到我们工作的细致性严谨度;同时也是想促使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冷静地再次评估提起诉讼的正当性和成功可能性,希望有机会减少讼累的发生。

遗憾的是,赵某还是拿着自己亲自签字的起诉状再次提起诉讼。我确认本次应诉的关键是如何证明赵某在投保和办理保险合同复效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要想证明这个问题,首先需要确定“病史主诉”的证明力。按照常理,病史主诉都是医生根据患者本人陈述所做的记录,其目的在于协助医生更好地治疗患者的疾病。所以,患者在病历中对既往病史的陈述应该是真实的,因为患者不会愿意承担陈述虚假病史可能对其治疗带来的不利后果。根据卫生部下发的卫医发[2002]190号文件《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病历是反映医务人员全部医疗活动的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字资料;“病史主诉”是病历的组成内容。因此,“病史主诉”应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中,赵某在九份不同时间的病历中都承认其在1993年就患有乙型病毒性肝炎,如此准确、统一的陈述更加可以确定其患病的事实及赵某对这一事实的明知。赵某在投保在书面形式的“投保书”上隐瞒了患肝病的情况,在被确诊为肝硬化后不久的2005年10月,仍然在书面询问文件上隐瞒患肝病的情况,足可证明赵某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当次庭审过程中,赵某称在填写保单和办理保险合同复效时已将患病事实告知了保险业务员孙某,他只是在空白表格上签名,其余都是保险业务员填写。对此我提出:第一,赵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一说法;第二,依据本案《人寿保险投保书》的记载,赵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的业务员为郝某,赵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应予以认定;第三,投保书首页“投保须知”部分,已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要求及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想到自己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使赵某所说属实,对于因其自己的过失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应当由赵某自己来承担。我提交了庭审前准备的充分证据,在法庭上据理力争,向法官阐明了赵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同“病史主诉”的证明力,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上述实体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赵某及其代理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仍称赵某在填写保单和办理保险合同复效时已将患病情况告知保险业务员孙某,并称保险公司有隐瞒投保书的情况。我结合一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对其观点一一进行了反驳,并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着重指出了保险合同复效的含义以及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征。最终,赵某看到庭审情况仍然对其不利,为了减少损失,申请撤回上诉。

三、办案随想

在人寿保险理赔实务中,很多情况下,医疗机构的医疗记载是理赔决定的惟一依据,但由于医疗记载的特殊性,对病历中病史主诉的证明力和证据效力的认定在理赔实务和保险纠纷诉讼中颇具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病史主诉内容既然是病人自己或家属口述,医生记载,应当有口述人签字确认才能证明口述内容属实”。因此,对于病史主诉证据的正确认识与把握在此类案例中有着重要的作用。

根据有关医疗方面法律法规规定,医疗记载是指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影像照片等资料,其中的病历记录,包括入院病历、病程记录、护理记录、手术记录、医嘱单、处方记录等,是医护人员通过询问、观察病人和根据检查检验结果,所做的对疾病诊断、治疗、护理决策和操作过程的记载。该种记载并不要求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字确认。从法律证据角度而言,“病史主诉”记载应为书证。既为书证,那么它的法律效力需要经过法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才能认定,而且只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就应被法庭所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本案中,由于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并且九份病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该“病史主诉”的证明力最终被法院认可。

根据以上分析,在处理保险纠纷诉讼案件时,对于从医疗机构中获得的病历记录,特别是“病史主诉”的证据效力问题,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民诉证据规则的规定,根据其来源、可靠程度、表现形式、是否构成完整证据体系等多方面进行考虑,以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那种随意否定“病史主诉”证据属性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合乎医疗行业有关规定及行为习惯,甚至有违常理。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类型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不仅应该遵守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应该按照国际惯例和法理讲究“最大诚信”。就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而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是世界各国保险法的一致规定,这里面还有着预防“保险欺诈”的内在深意。所以说,本案所揭示的社会意义比较重大。同时,我也注意到,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将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的新保险法就关于“如实告知”的有关具体规定出现了一定的变化,如果用未来的法律规定来审理本案,判决结果可能会有不同,但“法不溯及既往”;法律的教育引导功能发挥作用依赖于它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如果说现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侧重于 *** 保险业发展初期存在的较多“保险欺诈”风险;那么将来实施的保险法显然侧重于保护被保险人方面权益,向保险公司提出了更高的主动防范能力要求,但保险法关于诚信要求的实质没有变,“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仍然是悬在“蓄意欺诈”投保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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