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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春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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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打七名警察为被告辩护获轻判

刑事辩护2020-12-30|人阅读

霸州市人民法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冀1081刑初59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捕前住霸州市。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被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春利,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吴X,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捕前住霸州市。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被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捕前住霸州市。2018年5月29日因妨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6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转为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被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XX,北京市XX律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8]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吴X、李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罗春利、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8日16时许,在霸州市康仙庄乡康XX门前,被告人吴XX、吴X、李X以暴力方法阻碍霸州市康仙庄派出所民警盂纬纬、巡警郭X和李X1、王X2等人配合康仙庄乡政府环保所清查散乱污小企业工作,将民警孟X、巡警郭X、李X1等人打伤,经鉴定郭X、李X1伤情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吴XX、吴X、李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X、李X1等人的陈述,证人朱X、李X2、陈X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警录像及现场监控视频,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吴XX、吴X、李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吴X、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霸州市康XX派出所并没有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吴XX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即使被告人吴XX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XX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且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吴XX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属于自首,故对被告人吴XX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霸州市康XX派出所执法行为不合法,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客体要件;被告人吴X一直处于协调事件状态,其搂住民警王X1并将王X1放倒的行为动作缓慢,竭力控制力量,避免王X1受伤,其行为只是阻止王X1拿走执法记录仪,并没有暴力伤害王X1的故意。故被告人吴X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霸州市康XX派出所的执法行为为非法行为,被告人李X只是将李X1拖开,不存在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故被告人李X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下午,霸州市康XX派出所辅警郭X、李X1,会同霸州市康仙庄乡政府工作人员李X2、霸州市环保局工作人员董X、王X3等人去康仙庄乡康XX的喷漆厂检查环保工作,在吴X的喷漆厂门口,吴X等人与上述人员发生冲突。后康XX派出所民警孟X带领公安辅警刘X2、王X2接上级命令着警服、开公安制式车辆赶至现场,在处置警情过程中,民警孟X、辅警李X1、郭X、王X2多次遭吴X的父亲即被告人吴XX暴力殴打,李X1的手指被吴XX咬伤。后康XX派出所民警王X1带领公安辅警朱X接所长指令赶至增援,在表明身份后遭吴X的弟弟即被告人吴X搂抱摔倒,并被吴X强行压至身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X搂抱、推搡公安辅警朱X、刘X2。后霸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增派反恐、防爆大队队员赶至案发现场,事态得以控制。经鉴定郭X、李X1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三被告人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实,2018年5月28日下午3点30分左右,环保所李X2和几个工作人员到其家厂子里检查,环保所工作人员就把电表掐了,其不让环保所工作人员拿走电表,其大儿子吴X在现场,环保所就叫了警察过来,警察就要把吴X带走,之后其就拦着不让走,躺在了警车前面,其和其儿子吴X与警察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发生了肢体冲突,其去拦一名警察的时候他胳膊撞到其的脸,把其的牙打掉了两颗,之后其就抽了他几个嘴巴。之后防暴大队就过来了,民警继续要带吴X走,一名警察过来推了其一下,其又打了一名警察,给了他一个嘴巴,他就躺在了地上,其二儿子吴X、大儿媳过来和其一起阻拦警察带走吴X,防暴大队的打了其脑袋一下,踢了其肋叉一脚,之后警察就把其一家子带上了警车,到派出所之后其有点头晕,就把其送到了医院。

  (2)被告人吴X的供述证实,2018年5月28日16时许,康仙庄乡政府组织环保所、派出所联合检查环保,他们到了其厂子,康XX电业所的就把其厂子的电断了,联合检查组的要求其哥吴X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哥吴X给其嫂子李XX打了个电话,吴X和其嫂子在电话里说他跟着派出所的去所里接受调查,吴X就上了派出所的警车上,然后看见其妈妈躺在警车前面,有三个人(其中有穿警服的)就上前把其妈妈拉走,这时其父亲吴XX就急了,用手打了一个穿警服的警察和一名没穿制服的警察,然后其看见这两个人被打之后就躺在地上,其母亲被拖拉的时候,也躺在地上了,其父亲吴XX在大门口和乡政府的人说执法不公,吴X被一名没穿警服的警察控制着拽着胳膊,这时来了一名40多岁平头的男子,其上前抱住这名男子,接着把他摔倒在地上了,然后用手指着他说谁也不能动,这名40来岁平头的男子就躺在地上,这时,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来了一群拿着盾牌穿着黑衣服的人,其看见他们来了就上厕所了,上完厕所就回车间内的一间小屋内待着,过了一会,来了4、5名拿着盾牌穿黑衣服的人就把其带上警车了。

  (3)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实,2018年5月28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其在厂子里干活,突然停电了,其就出来看怎么回事,在厂子门口就看到警察把其大哥吴X,带上警车,然后其看见其大伯(吴XX)躺在了警车车头轮胎前,然后其二哥吴X就过来拉其大伯。其二哥拉不起来其大伯,警察就把其大伯拉走了,其大伯被警察拉的时候与警察发生了冲突,警察推了其大伯一下,其大伯还手抽了那个警察一个嘴巴,其看警察推其大伯,其就过去勒警察的脖子,把他推走了,然后过了一会,防爆大队的就过来把其带上警车带走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孟X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28日下午5点多,王X1称孙X在检查环保传唤当事人的过程中,受到阻挠,需要支援,其与同事王X2、刘X2,前去支援孙X的人员。到现场后,其发现一名老头躺在警车2177前轮胎底下,不让警车通行,其与王X2劝其配合执法,让他起来,他起来后,老太太又躺在警车2177车前方,其劝老太太起来后,要把传唤的人带回康XX派出所,一个骑电动车抱孩子的年轻妇女前来扒着警车2177雨刷器不让警车通行,其告知对方正在执法、请配合,无果后,2177警车内被传唤人员下车称:“今天就对着干了,这买卖也不干了”。接着大伙劝这名被传唤人员配合执法,前来阻拦的人很多,刚躺下的老头抽王X2一巴掌,好像还有人打王X2,对方把王X2打倒在地,老头又过去抽李X好几个嘴巴子,其前去阻拦,其抱着老头,老头用手抓其的裆部,其一蹲就打其后脑勺好几下,其就蒙了,躺在地上,同事前来拿其左肩的执法记录仪,对方家属跟其同事因为执法记录仪的事打了起来,对方家属把其衣服撕烂了,其的腿也被人踹了两脚,老头拿着喇叭骂街,说派出所的都是狗,后来的事其就记不清了,就记得特警把其背着上医院了。

  (2)被害人郭X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28日下午5时许,其与同事李X1驾驶2177警车,配合康仙庄乡政府环保所的同志,清查辖区内违规经营企业,清查至康XX某吴X家时,发现其家中正在违规生产经营,其与李X1配合乡政府的同志责令停止生产,并口头传唤厂子负责人吴X到康XX派出所接受询问。吴X以打电话为由推脱逃避,其和李X1就对其劝说,将吴X劝上警车。准备开车返回所里时,吴X的父亲上前阻止,其给单位同事王X1打电话告知情况,随后,同事王X2、孟X、刘X2驾车赶到前来救援。之后吴X的母亲、弟弟、还有一名女子,阻止其带走吴X。这时吴X下车宣称不配合工作了,其多次劝说无果,准备将吴X强行带离现场,吴X的父亲先后对王X2、李X1、孟X、刘X2和其进行殴打、谩骂,随后,王X1和朱X赶到现场,吴X的弟弟吴X和另一名穿浅衣服的(被告人李X)把王X1和朱XX摔倒在地。之后其几个被打的同事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

  (3)被害人李X1的陈述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郭X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4)被害人朱X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28日下午,单位同事王X1喊其一起去康XX某2支援,说有人暴力抗法,其和王X1立即赶往现场,其到达现场后发现其同事孟X、王X2躺在地上,李X1在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现场录像,李X1手指出血,郭X坐在警车旁不动,刘X2在控制嫌疑人。其和王X1检查伤员情况时,欲将孟X身上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取下,对现场继续执法录像,吴X从孟X身上抢夺记录仪,并抓扯孟X的衣服,然后吴X的小舅子(被告人李X)用胳膊打起其胸口,用拳头打其头部。后霸州市公安局反恐大队和巡警队员赶至才将场面控制住。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2系康仙庄乡政府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2018年5月28日下午4时许,乡政府大气办结合散乱污“回头看”文件对环保举报涉及吴X的喷漆厂问题进行“回头看”,到达现场后,发现吴X喷漆厂正在生产,环保中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取证,由供电人员对该厂进行断电处理,因为吴X拒交电表,也不配合工作,需要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理,家属情绪激动,吴X的父亲先后殴打了四名公安人员,吴X的弟弟吴X也打了一名工作人员。

  (2)证人陈X、王X3、董X、刘X1均系康仙庄乡政府环保工作人员,上述证人证实内容与证人李X2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李X3系被告人吴XX儿媳妇,其证言证实,2018年5月28日下午4点多,其丈夫吴X打电话告诉其要被康XX派出所带走,其到现场后,其婆婆史XX躺在警车前面,其丈夫在警车里,其抱着女儿站在警车前。这时其看见身后有人争吵,其看到三个警察躺在地上,其公公嘴角流血,其给躺在地上的警察录像,后来就被带上警车了。

  (4)证人吴X系被告人吴XX的大儿子,其证言证实,2018年5月28日下午6时左右,其在厂子周围待着,突然环保工作人员和警察就过来要把其带走,然后其就上了警车,其父亲过来了,其要下车看看父亲,警察就把其带到一旁,后来派出所民警说市里来人了,其和父亲、弟弟就在现场等着。来了二十多名穿黑衣服警察,要把其和家人带走,其父亲、妻子不上警车,黑衣服警察就打其父亲和妻子,其母亲也被警察推倒了。

  4、被害人孟X、李X1、郭X、王X1、王X2书写的自述材料,证实内容与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5、孟X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孟X系霸州市公安局民警,王X1系霸州市公安局行政编工人,郭X、李X1、王X2、朱X系霸州市公安局统一招录巡防队员。

  6、辨认笔录二份。证实李X2、陈X在法定程序下辨认出被告人李X系殴打孟X的人。

  7、霸州市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霸环领办[2018]9号,康仙庄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康XX某1“散乱污”企业取缔任务表,霸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环保举报受理单,康仙庄乡人民政府关于吴X喷漆厂情况说明。上述书证证实吴X的厂子系“散乱污”治理企业,违规生产。

  8、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五份。证实郭X头部外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王X2头部外伤,双肩部软组织损伤;王X1脑震荡,颈部、胸背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孟X头部及左肩外伤,阴囊外伤;李X1头部外伤,胸部及左手拇指软组织损伤。

  9、鉴定意见: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廊爱司鉴定中心[2018]伤鉴字第510号、519号、伤情照片及医学影像资料。证实郭X、李X1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10、现场监控录像、出警录像、手机录像。证实了被告人吴XX多次殴打、辱骂公安民警、辅警,被告人吴X抱摔民警王X1,及被告人李X搂抱、推搡公安民警、辅警的整个过程。

  11、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现场抓获归案。

  12、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三被告人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谅解。

  13、三被告人的悔过书。证实了三被告人认罪、悔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14、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了三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吴X、李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辩称,霸州市康XX派出所并没有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吴XX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且被告人吴XX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属于自首。经查,霸州市公安局康XX派出所辅警郭X、李X1在配合环保执法过程中,遭到吴X的阻拦,后公安民警孟X带领辅警刘X2、王X2,着警服,开公安制式车辆到达现场处置警情,并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家属其警察身份,随后民警王X1带领辅警朱X到达现场,民警王X1亦告知其霸州市康XX派出所民警的身份,却依然遭到被告人吴XX、吴X、李X的暴力殴打,在处警过程中,公安民警及辅警保持高度克制与忍让,整个执法过程并无不当,且三被告人系在现场被抓获归案,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X搂住民警王X1并将其放倒,动作缓慢,竭力控制力量,没有暴力伤害王X1的故意,经查,被告人吴X整个案发过程情绪激动,将王X1摔倒,并压制王X1长达20秒钟,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X动作缓慢并竭力控制力量,故对吴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只是将李X1拖开,不存在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经查,被告人李X整个案发过程亦情绪激动,多次搂抱、推搡公安民警及辅警,阻碍民警依法履行职务,故对被告人李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X、吴X、李X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X、吴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吴X、李X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吴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耿亚斌

  人民陪审员  曹向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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