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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李武平律师案例】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行政诉讼2021-05-18|人阅读

【海南李武平律师案例】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工伤认定

【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

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

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

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

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

日起6 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

认定申请,应当在1 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

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

【审理结果】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20)琼9701行初XX号

原告吴XX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XX市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XX市XX有限公司

原告吴XX不服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XX人社局)于2020年XX月XX日作出的XX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XX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市政府)于2020年X月XX日作出的XX府复决字[202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吴XX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XX人社局、XX市政府和第三人XX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武平、王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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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XX人社局作出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XX市政府作出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主要焦点为XXX是否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亡。

关于被告XX人社局作出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历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不管从XX公司的考勤表和及其在庭审陈述中为XXX安排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来看,还是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来看,或者从XX人社局对XX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来看,均可以证明XXXX年XX月XX日,XXX系从其住所地赶往工作地即XX市XX路

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下午上班前,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XX人社局作出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规定作出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吴XX在起诉状中认为XXX所受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工伤。在庭审中又认为XXX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XXX系驾驶快保车在行车过程中因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原告所称的在捡拾漂浮垃圾时发生的交

通事故。因此,XXX的情形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XX人社局作出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些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 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第三人XX公司于2 0 XX年XX月XX日向XX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XX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于XXXX年X月X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交警部门尚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期间,XX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但XX人社局直至2 0 2 0年X月1 X日才作出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超过上述规定的

6 0日时限,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

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

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

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

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

处理期限轻微违法……”的规定,被告XX人社局作出X号不予

认定工伤决定书虽处理期限违法,但处理结果正确,对原告权利

不产生实际影响。在实体正确的情况下,如果仅以程序违法而撤

销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最终还会作出同样的处分,这将违反行政

效率原则。故本院确认被告XX人社局逾期作出X号不予认定工

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关于被告XX市政府作出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悬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被告XX人社局作出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不应撤销该行政行为。而被告XX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XX人社局作出的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依法不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 0 XX年X月

XX日作出XX人社工伤不认字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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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

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

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

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

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

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

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

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

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

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

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

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

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

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

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

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

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

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

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

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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