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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平律师
徐永平律师
浙江-湖州
主办律师

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之一审代理词

合同纠纷2015-06-19|人阅读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州伟达皮业有限公司诉湖州市南林泰安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被告的委托,本代理人出庭代理诉讼,现就本案几个关键问题、争议焦点,以及本案被告的案件处理意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相反原告持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据此,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纠正其违约行为,并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一)、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租赁场所,并就皮革生产加工项目取得全部合法手续,被告亦不存在不能有效供电、水、蒸汽等后勤保障、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加工能力的事实。

1、被告具备年生产70万张牛皮沙发革生产线的合部合法手续。被告具备营业执照、年生产70万张牛皮沙发革生产线技改项目备案表、排污许可证在内的全部牛皮加工生产的合法手续。

2、根据原、被告双方间的各项协议,特别是20125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告明确承诺按原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说明原告对此前被告的合同行为及合作项目是认可的。并且前述协议文件中,原告不止一次地强调了对被告加班费用的计付方法,说明被告不但保障了工作时间的正常生产,还保障了加班时间的生产。如被告不能正常供电、供水、蒸汽等后勤保障,又怎能够完成生产任务?

3、被告签订合同即为获取加工效益,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是按加工牛皮的10.5/张取酬的,说明这个计价标准对被告来说在扣除所有生产成本后是能获取正常市场效益的,加工项目产量越高,被告利益(利润)就越大,被告有何动机不依合同约定供水、供电、供气?

4、完全不存在被告不能提供合同加工能力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各项合同,以及双方于200711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商纪要,被告的合同义务是负责基建,通电、水、汽及建有厕所,车间内生产所需设备、设施及水、电、汽工程由原告负责。2008312日签订的《协商纪要》对项目合作运行情况阶段性交流评估总结中,被告两次提出要求原告按约定充分利用约定的生产资源切实搞好生产经营活动(1-3条款)要求原告按约定认真落实生产设备与生产规模配套事宜(2.1-③条款)。如前所述,原告已按双方合同履行义务,关于加工项目的产能问题,实质上与原告投入的生产设备、配备的生活人员存在直接关系,与被告完全没有关系。

按照《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要求,该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投入应当是1900万元,原告于《民事起诉状》明确自认其实际投入设备是800万元,原告投入严生不足,这正是原告所谓加工能力不足的根本原因所在!

据上,原告到了现反言称,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不能提供合部合法手续,又不能有效供水、供电、供气,背离事实,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明显与其于双方各项协议中认可的内容自相矛盾的,实际上是原告意图向被告转嫁市场经营风险!

(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持续存在根本违约问题,被告履次对原告提起诉讼,其本质系对原告的违约行为依法采取的救济措施。

2008年9月间,原告拖欠被告加工费累计达人民币195万元之巨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提起诉讼后,原告分别于2008917日支付100万,2008年月924日支付30万,2008107日支付65万整(被告证据三),合计195万。20124月间,原告拖欠被告加工费累计达人民币380万之后,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510日原告就相关事项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原、被告书证),前述被告对原告采取的诉讼行为不但是正当的,结合前述事实直接证明了原告持续的根本违约行为。

原告于诉讼中主张,自2012年以来,被告既未对上述违约行为不加改进,又经常性的阻碍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封堵厂门及道路、不提供蒸汽、要挟原告垫付大量煤款等。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中更无证据证明,具体理由被告已于庭审质证明发表明白,这里不再赘述。退一步讲,假设原告主张确有其事的话,那么基于前述原告的根本违约行为,被告完全有理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另外,就合同违约救济而言,根据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维持交易秩序的原则,解除合同是合同违约的最终的救济手段,在合同违约行为存在解除之外的其它救济手段和补正措施的情况下,合同法并不支持以解除合同来行使违约救济。因此,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但没有事实根据,更违背合同法的精神和规定。

二、本案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签订的各项合同,确立的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一)本案原、被告间的关系,本质上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

首先,原被告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加工协议》、《协商纪要》不但约定由被告按加工数量计取加工费,被告提供场所,牛皮生产加工的证照、牛皮生产的组织管理等等内容,该合同内容完全不是租赁合同可以涵盖的。

其次,年产70万张牛皮的生产线就是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申报取得的,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合同报酬也是以加工费的名义支付,这直接证明了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原被告间认可彼此间的法律关系也是如此。

再次,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只系租赁的标的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工作成果,就本案来说是加工好的牛皮,至于职工的报酬由哪一方支付,由合同哪一方承担生产加工过程中经济责任,并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本案是加工承揽的权利义务内容。

再次,落款时间为20061019日的《加工协议》虽然落款时间写错了,但是该公司核准设立的时间为2009619日,因此可以确定该协议肯定是在该公司成立以后2009619日之后签订的。因此,根据该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及约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无疑。

(二)本案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首先,加工承揽关系中,至于具体由合同哪方承担提供设备,具体负责生产组织管理的经济责任,无关合同性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承揽合同中并不排除由定作人自行提供设备和劳力。就如经济活动中广泛存在的企业承包经营来说,法律并不否认其合同效力。因此,本案并不能以原告提供设备、承担劳动过程中的经济责任来否认双方间的加工承揽关系。

其次,本案中关于2009南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行为,从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上来看,实质上工商管理部门并未就原、被告任何一方进行处罚,确定的证明了原、被告双方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仍维持加工承揽关系,该事实强有力地表明,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并未受到行政管理机关的否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

二、本案原告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首先,本案历经三次开庭审理,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法庭辩论程序已终结,原、被告已发表了对案件处理的最后意见,案件审理程序已经终结,但原告于第二次庭审、第三次庭审时,当庭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代理人当庭提出本案经第一次开庭审理,经法庭辩论,原、被告双方发表案件最后处理意见已毕,本案应径行判决。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两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程序违法。

其次,原告于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又申请撤回其于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首先,其该诉讼行为其目的仍是行使变更诉讼请求,其次,原告原诉讼请求第一项系“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其请求解除的标的是特定的所谓租赁合同,原告于第三次开庭时却表述要求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其请求解除的标的扩大为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原告屡次变更诉讼请求一则程序违法,二则损害了被告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与真实情况完全不符,被告不存在任何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双方提供的书证,可以看到以下事实:

1、原告向被告租房拟做牛皮生产加工(原告书证《房屋租赁合同书》)→

2、双方协商共同投资技改年产70万张牛皮沙发革项目,备案(被告书证材料三)签约(原告书证200711日签订的《协商纪要》)→

3、实施建设(原告书证材料2007425日签订的《协商纪要》)→

4、验收并依法领证,经营权属被告,(被告书证材料四)→

5、原告以“在协议期内,每月产量折算成牛皮头层不少于3.9万张或当月加工费总额不少于人民币40万元,若少于上述量,则按上述量计收费用,若高于上述量,则按实计收费用”的承诺,买断年产70万张牛皮沙发革生产线的产能,单独为原告加工。(原告书证20071212日《协商纪要》、2008312日《协商纪要》及2012510日《补充协议书》均有相同的承诺)。→

6、20081-201212月止已稳定生产五年整(被告书证材料六)→

7、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承诺合作至合同期满,被告让利2007年度44400元加班费(原告书证20071212日《协商纪要》)、加工费380万元,以支持生产线发展(原告书证2012510日《补充协议书》)。→

8、但可以看到更多的时候是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巨额加工费,除上面提到的外,截止20131月,原告拖欠被告的加工费累计又超过120万元之巨。→

9、在我市排污权已实施有偿使用(被告书证四),被告生产线的任何变化均需申报审批,原告的任何毁约行为,都将造成被告极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被告请求:

一、依法法驳回原告其诉讼请求,关于现原告仍拖欠被告的加工费等费用,以及原告因违约行为应向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判决书中确认被告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或:

二、被告坚持违约解除合同,且法院认为因原告坚决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双方不复存在合作基础,而判决准于解除合同的,被告则请求贵院应明确:

1、被告对20071212日《协商纪要》中载明的44400元加班费、2012510日《补充协议书》中载明380万元的加工费返还请求纠纷、2、原告拖欠被告加工费等费用纠纷;3、原告因向被告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纠纷,判决书中确认原、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致

浙江省安城县人民法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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