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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妃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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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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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九级重伤判缓刑

刑事辩护2011-03-08|人阅读

故意伤害致九级重伤判缓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香刑初字第679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强,男,1987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某乡某村第六组。身份证号码:1427011987xxxx5416。因本案于20091221被羁押,2010126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妃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0]0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刘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4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香洲区人民检察院石丽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强及其辩护人蔡妃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101510许,被害人吴某腾与其表哥林某浩走路经过珠海市香洲区南坑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处,与在此处推销洗发水的被告人刘某强发生争吵,后吴某腾、林某浩离开现场。约十分钟后,吴某腾、林某浩持啤酒瓶回到现场,用啤酒瓶、砖块欧打被告人刘某强,被告人刘某强即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捅伤被害人吴某腾腹部,致被害人吴某腾左侧腹壁下动脉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腾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九级。同年1221,被告人刘某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强在庭审中当庭予以供认,并有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刘某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习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兵、黄某梅、蒋素琴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治疗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万元。2010530,被告人刘某强的家属与被害人吴某腾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3万元,并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害人吴某腾支付首期赔偿款人民币27000元,被害人吴某腾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求情信一份,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强在案发当时是出于防卫的意识持刀捅伤被害人,主观恶意不大,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强使用刀具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害人吴某腾伙同他人殴打被告人刘某强在先,对本案伤害结果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故对于被告人刘某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

人刘某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00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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